【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而当事人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红梅,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
法定代表人:武幼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
法定代表人:刘幸福,该公司副董事长。
一审被告:郑正,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郭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扩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亨公司)、郑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红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认定央扩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央扩公司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未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中的“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而非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约定不明”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作了一般规定,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视为约定不明”针对的情形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的一种特殊情形的特别规定。故保证合同中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证期间的认定应当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该担保责任至乙方(即科亨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明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央扩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16年7月3日届满,郭红梅于2015年2月28日提起诉讼,央扩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此外,《借款协议》中“该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的约定,即表示央扩公司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极不公平。2、本案不符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条件。该条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期限往往超过六个月,如果直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会出现保证期间等于或者短于主债务清偿期限,保证责任落空,削弱债权保护,违背立法原意,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26日审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已有明确的认定。本案中,各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因此不具备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条件。3、二审关于“保证终止之日”的认定错误。《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的约定意味着郭红梅和央扩公司均认可“保证终止之日”应为科亨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时,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保证终止之日”确定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间”之和的届满之日,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综上,郭红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及最高额保证性质均无异议,各方争议在于央扩公司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此约定属于“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央扩公司与郭红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人央扩公司清偿保证债务的期限,亦不存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郭红梅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但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郭红梅作出扩大解释的依据不足。故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对“保证终止之日”的确定,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保证人为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同时约定每次借款不超过180天,据此,2014年1月3日为最后借款日,此日期之后的180天即2014年7月3日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日。因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未在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协议终止保证合同,那么债权决算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对此,二审的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郭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王季君
审 判 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