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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公司股东不符合涉及公司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8-06-05 14:35:59    作者: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64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主旨

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得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并不能因公司进入清算而参加涉及公司的诉讼。涉案诉讼标的是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诉讼结果仅约束公司,并不会直接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但基于投资关系,前诉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公司股东存在一定的牵连,然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及公司的清算利益不应通过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保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64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0日,城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其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的中方股东,原审法院因POWERFAITH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强信公司)诉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高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其作为建业公司股东,在建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参与诉讼时未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且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时作出虚假陈述及诉讼行为违法,造成裁判存在错误并侵犯了城建公司民事权益,故城建公司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建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建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相分离。故在建业公司与强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业公司依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建业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参与建业公司诉讼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城建公司的起诉。

城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建业公司依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错误。1、城建公司未合法有效参加原案诉讼。原案诉讼中,建业公司提交的诉讼文书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范统系香港居民,其签字出具的诉讼文书应当经过公证、转递才合法。2、建业公司未依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统有三个身份,一是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强信公司的四名董事之一,三是建业公司外方股东HANGFOKPROPERTIESLIMITED(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原案中未审查范统签字是否能够代表建业公司,且未追加建业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范统的代表行为效力,故范统不能代表建业公司。(二)城建公司应当作为原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建业公司股东是否成立了清算组及如何确定代表建业公司的主体,应当通知城建公司参加原案诉讼予以查明。2、原案与城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公司是建业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建业公司的义务,建业公司与强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以及建业公司对该案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放弃等,属于建业公司应清算的债务,与城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建业公司与强信公司进行诉讼的行为,侵犯了城建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决策权以及建业公司财产的分配权等民事权益。原案中针对强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建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或主张,损害了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当然损害了建业公司股东城建公司的民事权益。(四)原审裁定未在城建公司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亦未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城建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首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前诉并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一项诉讼制度,因涉及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故其受理条件不同于普通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起诉人必须是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以“建业公司依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建业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参与建业公司诉讼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城建公司的起诉,裁判理由欠妥。城建公司能否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审查其是否满足前述规定的条件,不应以建业公司在前诉中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来认定城建公司是否具备前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属于前诉之适格第三人的问题。建业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可见,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得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并不能因公司进入清算而参加涉及公司的诉讼。涉案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强信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争议的借款法律关系,城建公司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前诉结果仅约束建业公司,并不会直接导致城建公司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但基于投资关系,前诉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城建公司存在一定的牵连,然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及城建公司的清算利益不应通过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保护。因此,城建公司并非前诉适格的第三人。

其三,关于城建公司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司法对于股东清算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清算人对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来间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前诉中,建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故建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统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在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如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有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加大公司债务的行为,其相应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涉及城建公司清算利益的,可以通过清算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最后,本案系裁定不予受理城建公司的起诉,故只需向城建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原审未向前诉中的相对方送达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原审是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不影响城建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亦不影响城建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城建公司关于其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裁判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裁定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王淑梅 

审判员  任雪峰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一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