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银行分支机构,但作为该分支机构的总行当然有权主张抵押权,抵押人有关总行无权向其主张抵押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4254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光云,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严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湘潭市海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K区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梁建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一审被告:陈香兰,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再审申请人刘光云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及一审被告湘潭市海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梁建春、陈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光云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商银行对刘光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及两份《湘潭农商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兑汇票协议书》)的承兑行均系农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属于担保范围等基本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为担保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以下简称昭山支行)与海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首部开宗明义即明确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以划“√”的为准)……”该约定意思包括两点,其一担保的抵押权人系昭山支行而非农商银行;其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未划“√”,表明承兑汇票不属于约定业务,故《承兑汇票协议书》不在担保范围内。(二)案涉《承兑汇票协议书》系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海陆公司签订,刘光云并非协议的主体,该《承兑汇票协议书》对刘光云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直至二审开庭后,刘光云才得知《承兑汇票协议书》系营业部与海陆公司签订。(三)案涉《催收通知书》无银行名称、落款单位名称、印章及送达人签字,送达该通知的昭山支行工作人员称是海陆公司借款事宜,骗取刘光云签字。二、原判决认定刘光云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对农商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昭山支行才是行使抵押权的适格主体,农商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且农商银行与昭山支行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昭山支行的业务范围只是农商银行的一部分,将抵押权人的范围扩大为农商银行,加重了刘光云的担保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由于案涉《承兑汇票协议书》主体并非昭山支行,内容与《借款合同》无关,且是独立合同,故刘光云无需对《承兑汇票协议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刘代清参加诉讼。案涉抵押财产系刘光云与刘代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刘代清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刘代清因不能归责其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本案诉讼,应当再审。
农商银行辩称:一、农商银行与刘光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刘光云对海陆公司在农商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1250万元债务本金提供担保。此后,案涉《承兑汇票协议书》也约定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光云在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予以认可。故法院判令刘光云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光云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业务未被勾选、《催收通知书》上无送达人签字等瑕疵并不影响各方之间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的形成。三、刘光云所述原判决将抵押权人范围扩大为农商银行违背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昭山支行为农商银行下属的非独立法人,由刘光云向农商银行承担抵押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四、刘光云所述遗漏当事人无依据,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理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一栏显示为刘光云个人,在合同尾部签名中有刘光云的妻子刘代清签字,只能表明抵押一事已告知刘光云的配偶刘代清,不能证明刘代清为案涉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光云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光云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光云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刘光云的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承兑汇票协议书》是否属于刘光云的担保范围;农商银行是否有权向刘光云主张抵押权;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关于《承兑汇票协议书》是否属于刘光云的担保范围问题。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海陆公司与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5日、6日签订《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汇票敞口为1250万元并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刘光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刘光云、陈香兰、梁建春自愿为海陆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在农商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5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到期后,农商银行向海陆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刘光云的抵押人身份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245万元,刘光云亦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刘光云虽认为其系被骗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催收通知书》特别是刘光云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判决据此认定《承兑汇票协议书》属于刘光云的担保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光云仅以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业务部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未划“√”为由,主张《承兑汇票协议书》不属于其担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以其在主债权合同上签字为必要,故刘云光有关其并非《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农商银行是否有权向刘光云主张抵押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承兑汇票协议书》属于刘光云的担保范围,原判决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汇票协议书》《催收通知书》等认定农商银行对案涉借款享有债权及抵押权并无不当。农商银行系昭山支行的总行,农商银行当然有权向刘光云主张抵押权。刘光云有关农商银行无权向其主张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刘代清的问题。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人为“梁建春、刘光云”,只是在该合同落款的抵押人处有“刘代清”一并签名,基于刘光云与刘代清为夫妻关系,农商银行在起诉本案时未将刘代清列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刘光云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刘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光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