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首页 > 精选案例
【最高院判例】:债权人邮寄催收函并在邮件封皮注明系催收函的,债务人一旦签收邮件则视为送达
发布时间:2018-10-10 09:24:40    作者: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特快专递并在封皮注明为"催款函",且债务人签收的,若债务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内容不是催款内容的,视为债权人曾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签订的《参建项目协议书》,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出催款函。就上述泰富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邓匡林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认为,泰富公司不能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文件即是案涉催款函。但根据泰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该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无锡正大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特快专递。在泰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情形下,无锡正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该特快专递不属于催款函的义务。在无锡正大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并结合泰富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