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被法律所保护。本案中,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防工程所涉资产为国家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人进行买卖,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
(2017)鲁010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5695号
原告:周岩,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良,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宾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祥,男,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周岩与被告张良、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军,被告张良、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三方车位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良返还原告车位定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权为被告张良的位于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原告,金额总计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张良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后经原告核实,该买卖合同中车位属于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良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之前,我明确告知了涉案车位的完整真实情况,并出示了有偿获得车位权益的证明——即我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明确声明我将拥有的涉案车位的权益证明让渡,但不对开发商所作的承诺背书。原告提交的音频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原告对此认可并签订了三方合同。原告曾在合同签订并交付定金后,在不同场合表达对价格不满意以及买不如租划算的意思,这才是原告反悔并违约的真实理由。因此,我认为车位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只知道被告张良的车位是通过合法途径在开发商处购买的,开发商经备案允许出售。我们审查了第一被告张良与鲁能亘富公司的合同原件,根据车位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告对车位的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张良上述车位。原告居住在鲁能领秀城中央公园,同涉案车位在一个小区,涉案车位所属地块的车位均是使用权车位,签订买卖合同前,我方多次带原告实地查看该车位,并到物业核实车位情况,原告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在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要求卖方张良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查看,并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存留复印件交付原告,且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车位的使用年限同该地块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年限,买受人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该车位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免责声明,也说明我们没有承诺带原告去开发商处更改车位买卖合同。因此,我方不同意退还佣金。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张良拥有使用权的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的车位出售给原告,金额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良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前支付。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良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向第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佣金。被告张良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车位定金的收条;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佣金/服务费收据。庭审中,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免责声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双方自行办理业务,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与21世纪不动产(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关,同时自动放弃21世纪不动产(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社会所做的关于资金安全、过户迅速等承诺。特此声明。”该免责声明甲方、乙方处张良、周岩分别签字捺印。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良将涉案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于筱青。
庭审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济南市市中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车位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车位所在位置属战时人防防护区域”。
以上事实,由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定金收条、佣金/服务费收据、免责声明、车位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依法订立,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被法律所保护。本案中,涉案车位已被证实为人防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由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张良应当返还给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免责声明”主张抗辩,本院认为,该免责声明明显违背原告接受被告中介服务事宜的事实,且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方面获得了佣金收入,一方面又排除了自身义务,因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岩与被告张良、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2016年5月29日共同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的车位)无效。
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岩车位定金20000元。
三、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岩支付的佣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良、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推荐理由】
本案是济南市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合同的第一个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对规范房地产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车位使用权、所有权让渡具有指导意义。目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地下车位,有相当一部分为人防车位;针对人防车位,为了利益需求,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或前业主与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大都不规范,不少合同直接涉及“车位买卖”、“所有权转让”等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国防法》和《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所涉资产为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买卖、破坏、损害、侵占。本案所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合同的主要的形式和内容,均直指人防车位买卖,因人防车位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该车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需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的《人民防空法》,国家是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人防工程的开发、投入的,也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并明确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人防车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该车位使用、收益。但无论如何,均不得针对人防车位所有权的买卖、让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