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其二,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立新、刘冬青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