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例一:
【裁判主旨】
若案件的审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丧失,而并未对其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则当事人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案件来源】
(2015)民申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最高院认为:“二、本案手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写明“由于诉争房屋已根据本案被告姜昌元的申请解除查封并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学山名下,故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经消灭,原告刘焕发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经消灭”,故裁定驳回刘焕发的起诉。据此,尽管刘焕发曾在此前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案的审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认为刘焕发的诉权丧失,而并未对刘焕发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刘焕发的本次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此外,刘焕发本次主张的系确认之诉,而并非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刘焕发有权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姜昌元、李学山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二:
【裁判主旨】
虽然给付之诉中往往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但同时也包含着给付的内容,不能据此认为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终5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最高院认为:“前诉中盛世国际公司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系确认之诉。本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系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中虽然也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内容,但同时也包含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的内容,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并不能完全被前诉所包含,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由于本案一审原告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前诉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如果前诉合同被确认有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享有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如果前诉被确认无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仍享有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
裁判案例三:
【裁判要旨】
除公司外,若当事人还基于连带责任同时起诉了其股东或代表,鉴于连带责任之诉与主诉具有可分性,应认定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074号
【裁判文书原文】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金东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评判如下: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的问题。88号案件当事人为金东海公司和万通公司、吴建忠、吴笑丹、李建样,本案诉讼当事人为金东海公司和万通公司。尽管在88号案件中,金东海公司除起诉万通公司外,还基于连带责任同时起诉了万通公司股东或者代表,鉴于连带责任之诉与主诉具有可分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88号案件与本案诉讼在当事人方面视为相同,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两案诉讼标的的问题。金东海公司在88号案件中依据《合作协议》及《与吴建忠协商内容》的约定请求万通公司支付经营费用,为厘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审查了《合作协议》以及《与吴建忠协商内容》中关于经营费用约定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责任。金东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同样基于上述协议要求万通公司支付经营费用,本案的审理势必也要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的责任进行评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88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两案诉讼请求的问题。尽管两案的诉讼请求在形式和数额上不同,但88号案件已处理了合同无效所涉的全部损失,且该案生效判决明确海域使用金不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由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8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所覆盖。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金东海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被包含在前诉中,并无不当。”
裁判案例四: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并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06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信钢公司支付被拒付的4000万元及罚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判令信钢公司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诉与本案信钢公司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赔偿资金损失4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并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其次,诉讼标的相同,且信钢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两诉均是基于4000万元贴现款发生的争议,信钢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两诉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相同,前诉判令信钢公司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0万元,本诉信钢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其资金损失4000万元及利息,信钢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判决结果相悖,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定信钢公司本案诉请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担4000万元及利息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信钢公司如对前诉作出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裁判案例五:
【裁判要旨】
若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则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质同一,应认定原债权人参加之诉与债权受让人参加之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最高院认为:“首先,因国泰公司受让了绿缘公司《资产收购合同》的权利,国泰公司与绿缘公司的地位实质同一,两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其次,两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基于合同地位的不同是相反的,但均涉及《资产收购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问题,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诉讼请求涉及的问题也是同一的。第三,本案一审中国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绿缘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请。而且根据国泰公司与绿缘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及国泰公司起诉状显示,50398568元款项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391号、(2015)小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国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国泰公司无需对该债权再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三、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