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具有证据瑕疵时,只要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即可认定律师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了对方当事人处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案件来源】
(2015)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卢光耀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水源称原审中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