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首页 > 精选案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汇编】工伤认定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9-04-28 21:21:22    作者:

案例一: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三:

【裁判摘要】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裁判文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四:

【裁判摘要】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裁判文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7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1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例五:

【裁判要旨】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松江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江玉平、陈方坤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松江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松江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6月,陈童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童林叫上员工夏伦俊、王连营到张浩承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15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童林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造成陈童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童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童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陈善菊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善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六: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

【裁判文书】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及被告主体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以业主刘三明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亦无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案例七: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

【裁判文书】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案例八: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

【裁判文书】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3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立根清楚知晓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在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立根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汉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珍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立根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案例九:

【裁判要旨】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卫东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卫东作为劳动者,国玉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卫东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关。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069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十: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

【裁判文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案例十一: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

【裁判文书】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在以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无锡市劳动局通过调查已经取得大量证据,故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局未再进行调查。鉴于原告铃王公司一直不认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铃王公司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于是无锡市劳动局向铃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举证,并且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延期10多天后提交的证据,仍没有证明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无锡市劳动局在对铃王公司延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由于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需要未再进行调查,而是径行通知原告铃王公司举证的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0491号工伤认定书将2号终审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阐述的裁判理由写入其中,只是要交代其重新认定的理由,并非以法院判决为依据。铃王公司关于无锡市劳动局不进行调查,将法院判决作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二: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案例十三: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

【裁判文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松业石料厂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四个证据,被上诉人荥阳市劳保局和第三人李喜波在一审质证时均持异议。在决定取舍这样的证据时,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还应当从内容上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这四个证据是:120045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玉转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内容是2003514日一名普通患者在该院的就诊情况。2003526日,崔庙卫生院曾以同一个医师的名义,为李喜波出具过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的患者主诉是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医师诊断结果是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2004513日又出具的这份诊断证明书,把李喜波的就诊时间从2003526日提前到2003514日,把对李喜波的诊断结果从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改变为角膜溃疡。由于这份诊断证明书上既没有患者主诉也没有医师检查所见,从字面上无法得知患者是哪只眼角膜溃疡,因何溃疡。崔庙卫生院何以在一年后出具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既然能对一年前的患者姓名、准确就医时间以及诊断结果记录得如此清晰,却为什么说不出患者是哪只眼有病?如果崔庙卫生院是靠该院病案记载内容出具这份诊断证明书的,为什么不能将病案记载内容直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2004513日的这份诊断证明书反映的是事实真相,那么崔庙卫生院对2003526日出具的那份《诊断证明书》,又该作何解释?这些疑点,出具该证据的崔庙卫生院和提供该证据的松业石料厂有义务说明。2.松业石料厂20035月份的记工表。该证据出自松业石料厂,是记工员一人在笔记本上书写的,极易伪造,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具有证明力。320049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学亮说:他不识字,只是在人家写好的内容上签名捺了指印;2003521日他不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的事,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对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李喜波来说,李学亮的这一理由,足以推翻李学亮在先给其出具的证言。然而,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无任何利害关系;在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向李学亮调查时,李学亮所述内容仍与其给李喜波出具证言的内容一致,已经被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李学亮翻证后的证言,不足采信。420049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海木说到:他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而李海木说他既看到李喜波眼睛红,也听到李喜波说过是崩着眼了。该证言不能否定李喜波在工作时眼睛受伤的事实。再者,从四个证据的内容分析,这四个证据完全能在行政机关调查工伤情况时形成,松业石料厂当时如果持有这四个证据,完全有条件向行政机关提供。松业石料厂不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确实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在这些证据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采纳松业石料厂提供的有疑问证据,是正确的。

 

案例十四: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

【裁判文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案例十五: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

【裁判文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该行为将导致王明德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王明德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王明德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乐山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