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简易版)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系特殊的用益物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的取得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对矿业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条 矿业权纠纷系矿业权人在对矿业权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矿业权人之间就勘查范围、采矿范围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第三条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依法保护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推动国家矿业产业政策落实和矿业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
应当加强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联系,掌握产业政策,确保裁判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
应当注意处理好司法裁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关系,谨慎裁判边界,防止司法权介入行政权。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矿业权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和生效。
第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对矿业权转让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是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批准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并履行报批手续。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转让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条件。
第九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五年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外,应当认定矿业权转让不符合转让条件。
第十条 采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二)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三)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五)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获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采矿权被法院查封且未获法院同意的。
第十一条 认定矿业权是否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认定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
(二)合同签订时,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履行过程中虽矿业权出现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形,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矿业权又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认定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
(三)合同签订时,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矿业权又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认定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
(四)当事人对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必要时依职权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认定矿业权受让人是否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认定受让人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
(二)合同签订时,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履行过程中虽受让人出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形,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认定受让人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
(三)合同签订时,受让人不符合资质条件,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认定受让人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
(四)当事人对受让人资质条件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必要时依职权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转让合同有效且生效;
(二)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但尚未获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未生效;
(三)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且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未生效;
(四)受让人不符合受让资质条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五条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已生效的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矿业权、受让人资质均符合条件的未生效转让合同,受让人请求办理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未生效转让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或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向受让人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 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的,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损失。
对受让人的实际投入和经营期间的收益进行认定时,原则上以受让人真实的会计账簿记载、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意见、当地同类矿山企业同期收益等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多次转让矿业权的,后手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矿业权和受让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矿业权转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生效;
(二)合同签订时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但受让人符合资质条件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未生效;
(三)合同签订时受让人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属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涉及矿业权事项,或依职权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 矿业企业合并、分立,认定其是否属矿业权转让,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矿业企业存续且继续行使采矿权的,矿业权主体不发生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
(二)矿业企业虽存续但由他人行使采矿权的,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属于矿业权转让,应按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规制;
(三)矿业企业因吸收、新设合并等注销的,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属于矿业权转让,应按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规制。
第十九条 合作勘查、合作开采应当分别不同情形认定矿业权是否转让:
(一)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属矿业权转让,应当按照矿业权转让条件和程序规制;
(二)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应将合同备案登记,未履行备案登记手续的,不影响矿业权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应严格区分矿山企业的法律性质,按以下原则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是否为矿业权转让:
(一)对公司法人矿山企业股权进行转让的,属《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矿业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合同有效;
(二)对私营独资矿山企业的股份进行转让的,属矿业权转让,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
(三)矿业权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时,转让合伙份额的,属矿业权转让,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
(四)矿业权登记在合伙人名下时,转让合伙份额的,不发生矿业权主体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租赁,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
矿业权租赁期间,矿业权人和承租人共同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矿业权租赁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认定是否是矿业权租赁合同,应按照以下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一)租赁合同的标的是资产使用权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二)租赁合同的对象是矿业企业的资产。
(三)承租人按照约定交付一定金额的租金后,对企业生产经营、职工的聘任、经营利润分配等享有自主权。
(四)是否明确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矿业权人是否已经完全退出矿山经营管理,而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
(五)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是否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等。
第二十三条 矿业企业实行劳务承包、销售承包,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属于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业权:
(一)承包人仅负责采矿劳务工作或矿产品销售工作;
(二)承包人对劳动成果不享有所有权。承包人获取的利益是劳务收益或矿产品销售任务提成;
(三)承包人以被承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
(四)发包人未脱离对矿业企业的日常管理。
(五)承包人无矿业权的再处分权。
(六)不得将被承包矿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授予承包人担任。
(七)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永久性(或资源枯竭时止)。
(八)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业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有权对矿业权进行抵押。
抵押权自办理备案登记时设立。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一方当事人请求相对方履行报批义务或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令矿业权合同应继续履行且需要办理相应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向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从 施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矿业权有新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