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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4-07-09 14:08:00    作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简易版)

 

为正确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合同解除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种类包含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第二条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不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对方为前置条件。

第三条 (约定解除权的归属) 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

第四条 (法定解除权的归属)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

一方当事人因自身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原则上由守约方享有。

第五条 (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诉讼中,违约方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守约方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非金钱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准予违约方解除合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前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守约方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

第六条(单方通知解除情形下对方异议权行使方式) 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上述情形需以通知解除人系合同解除权人为成就条件。

第七条 (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问题) 当事人已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对方收到通知后,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届满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对方的异议是否成立。

当事人已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又在对方收到通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应当视为当事人放弃以通知的私力救济方式解除合同,选择以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对方在诉讼中可以针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情形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第八条 (一般情形下合同解除日期的确定)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时解除。

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仅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人民法院判令合同解除的裁判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九条 (特殊情形下合同解除日期的确定)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合同解除时间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

(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方异议不成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人民法院判令合同解除的裁判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条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地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十一条(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一方当事人因根本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解除权人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协议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仅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未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后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后果的释明)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合同,未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或判令合同解除,对方关于赔偿损失等主张应当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对方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四条 (冲突解决) 本意见从   施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有新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规定。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