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是指资金融入者根据其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并且结合未来经营发展策略的要求,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利用内部积累或向其投资者及债权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一种经济活动。经济学上根据资金提供者与资金需求者能否直接面对面接触将融资方式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就我国文化企业的融资现状来看,在直接市场的融资途径主要有证券市场融资、企业之间并购以及民间借贷三种途径。此外,国家开辟了创业板市场,也为文化企业提供了融资新途径。间接融资市场中主要依靠的是银行贷款。其中信贷融资是文化企业主要的间接融资途径。金融产品的创新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率担保难题。
一、我国中小文化企业融资困境及原因分析
我国文化企业中的大型文化企业由于具有雄厚的资本,且市场认同度较高,在融资方面的困难相对较小。但是文化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组成部分,多以中小企业形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于注册公司的资金最低要求仅为三万元,也就是说,作为一个简单的文化产业企业,其前期投入的资金可以非常少,这就使得其资金周转幅度较小。另外,文化企业的产品收益周期较长且收益不稳定也制约了文化企业的融资。文化企业的产品多为智力成果,其对市场的接受度具有很高的要求,文化产业领域的投资无论是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文化基本建设投资,还是用于形成流动资产的文化的事实产权投资,还是用于培育文化战略后备资源的投资,其建设、创作、培养周期和成型期都比较长。由于其初期投入要求不高,而营利周期又长,导致其内部融资困难重重。由于文化产业企业自身特点造成其内部资金周转周期长,资金融通能力差等问题。
(一)中小文化企业在直接融资过程中的融资困境及原因分析
1、证券市场融资门槛过高,众多中小文化企业难以满足入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仅仅财务要求一项,众多的中小文化企业就被拒之门外,这使得文化企业失去了很大一块的资金支持。企业只有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能获得进入证券市场中融资,而这对于多为新兴行业,虽然发展迅速但自有资金较少的中小文化企业而言,显然是不现实的。
而境外证券市场由于国际金融环境不稳定,文化企业往往因为不了解境外国家资本市场的运行程序及潜在风险,不能获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上市融资,即使获准上市融资,也可能面临比在国内上市更大的资金风险。并且由于境外融资的成本远高于境内市场,因此,除了具有较为雄厚资金的文化企业能够满足境外上市的条件,众多新兴的文化企业及中小文化企业能够在境外上市的可能性非常小。
2、债券融资市场上,法律规定发行公司债的要求不适合中小文化企业。在直接融资市场上,发行公司债是企业获得资金的重要途径。由我国《证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发行公司债对于企业的资本要求、营利能力以及资本运行的稳定性要求均较高,而中小文化企业作为新兴的企业,其起步资本无法满足《证券法》的规定,并且由于其文化项目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大量资本,但对于产品的市场接受程度却无法提供可靠预期,所以资金运行也缺乏法律要求的稳定性。因此中小文化企业通过债券融资存在法律制度的障碍,并且法律的规定,极易导致资本市场资金流通的“马太效应”。
3、创业板融资途径存在障碍。虽然国家后期开放了创业板块,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入市的途径,但是由于对于资金的需求是所有中小企业的需求,中小文化企业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出现了入市门槛虽然降低,但因为开放的程度远远低于需求程度,许多中小文化企业仍然无法进入创业板融资。此外,同国外的创业板相比,我国的创业板要求仍然较高。我国对创业板上市的企业不仅有对实收资本和营利的要求而且对营运记录和最低公众持股均有较高要求。因此,我国中小文化企业在创业板融资的可能性也较小。
(二)中小文化企业在间接融资过程中的融资困境及原因分析
1、文化企业缺乏适合产业特点的信用体系,无法向融资方提供满足融资条件的抵押担保物。文化企业主要以文化产品这样具有精神价值的无形资产而存在,由于文化产品的精神性,其物质价值需要经由市场认可才能获得,所以其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缺乏信用,导致银行不愿意将贷款贷给风险较大的文化企业。此外,众多的文化企业多采用租赁办公地点的方式,缺乏固定的不动产作为抵押,银行往往对于中小文化企业的贷款申请非常慎重,反复审查,不仅审批过程繁琐,手续复杂,而且周期较长,文化企业常常因为资金不能到位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实施,影响后期营利能力。
2、版权质押贷款融资制度不健全。在文化产业融资方式中,经常会提到版权质押贷款。所谓版权质押,就是提供文化产品的版权向银行质押。但是在版权质押贷款中,并不意味着拥有文化产品的版权就可以融到资,例如在制作电视剧的融资中,银行会关注该版权出于什么阶段,是刚刚开始的剧本阶段还是已完成电视剧拍摄,如果处于后者,即开始推广阶段,融资就会相对容易。但是银行也会根据预期市场接受情况再决定发放贷款的数额。即使贷款审批通过,也会存在问题,银行提供的资金规模也不会很大,待项目运行良好后,才会追加投资。这样使得文化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上就变得更加被动。而这与版权质押贷款制度不健全有着很大的关系。
由于版权无法贷款质押,而文化产业的成果就是文化产品,而最有价值的产品却不能成为合理的质押物,造成融资困难。
二、律师在为中小文化企业融资提供法律服务应注意的问题
文化产业具有产业的特殊性,其对于融资的需求具有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点,因此律师在为中小文化企业融资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1、文化企业形式规模各异,资金需求存在差别。我国目前文化企业形式有从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大型文化公司,如大型的电影制片公司、音像唱片公司,也有在《公司法》修改后降低公司准入门槛后成立的以发展新兴文化为主要经营方向的中小企业,如网络媒体公司、动漫公司,还有依然由国家占主要股份的国有文化公司,如国有演艺院团。由于不同文化企业在规模、组织结构、公司形态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其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也有不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文化企业的背景及企业经营方向,针对不同类型的文化企业制定不同的法律意见。尤其是为中小文化企业融资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文化产业对于融资的特殊需求。
2、文化产业产品具有无形性。众所周知,文化产业涉及电影、电视、动漫、广告、出版业等方面,这些产业的产品最大的特点就是它们都是智慧思想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结果,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展现出来,因此,其产品具有无形性,虽然有一定的载体,但真正体现价值的却是无形的。而且文化产品能否得到市场的接受从而营利也是未知数,具有无法预见的风险。对于银行以及其他融资机构而言,往往为了规避风险不愿意将这样的文化企业纳入融资的考量范围。因此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考虑如何帮助企业将文化产品的无形性转化为有形的资产。
3、文化企业资金支持不平衡极易导致文化市场垄断。由于文化企业对资金的要求较高,而大型文化企业更容易获得资金支持,导致中小文化企业常常挣扎在生存的边缘,虽然市场奉行优胜劣汰的游戏规则,其他产业也是依照市场规则来竞争,但文化产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垄断这种现象极易发生。国家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市场上的垄断及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但条款多少有些不适应文化产业的情况。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通过法律规制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防止大型文化企业独大从而抑制文化市场的发展,但是缺乏有效的针对中小文化企业融资的法律政策支持,导致中小文化企业成为“扶不起的阿斗”。法律只是从反面规定了禁止行为,却没有从正面给予支持,多少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
4、不同于其他中小企业,文化企业内部现金流融通较差,投资风险较高。此外企业产权结构不清晰,融资规模不匹配也加剧了文化企业的投资风险。文化企业绝大多数是民营企业,产权结构复杂,且资本金较少,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如某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多万,却要斥资6000万元筹拍电影,潜在风险可见一斑。这也表明我国文化企业对未来的现金利益是存在风险的,换句话说文化企业未来的现金利益有可能获得,也有可能无法获得,因此其内部的现金流缺乏稳定性,无法持续的提供足够的资金,供文化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帮助中小文化企业避免此类风险。
三、律师在解决中小文化企业融资困境中可提供的法律服务
在认识到中小文化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后,结合文化企业的特殊性,律师可以在中小文化企业融资过程中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首先,中小文化企业要想获得长足的发展,必须从自身根本做起,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构建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科学的财务机制。律师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文化企业进行公司治理过程中,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尤其是对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风险提示。
其次,从文化项目的立项到投资运行过程中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提出合理的风险,并就如何避免相应的风险提供法律意见。文化产品政策性风险大,市场不确定性强。政府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投资的风险成本急剧攀高,文化产业的特点决定其文化产品的市场接受度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再加上政策原因,如文化产品审核不通过或者即使通过审查,其艺术性也要受到多方面影响和制约,文化企业的风险将远远大于其他产业。因此,政府政策的不确定性对于文化产业融资具有深刻的影响。作为律师,对于上述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应当在文化项目立项时予以提出解决意见。
第三,在民间借贷中,对资金借贷过程进行监督审查。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全社会统一的企业与个人诚信系统,导致金融市场上形成了违约收益大于违约成本的心理预期,造成一些企业缺乏诚实守信的动力和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积极性。我国目前民进借贷的风险较大,且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而且提供资金方的融资要求也各有不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更有可能违背了央行的相关规定。因此,随着国家不断放宽民间借贷的途径,在立法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对民间借贷行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四,为境内外上市及创业板融资的中小文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我国《证券法》规定,企业上市必须有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因此,企业境内外上市一直是律师非诉讼业务的重要领域。上市融资同样也是文化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由于中小文化企业的特殊性,难以满足上市融资门槛,因此,律师在帮助中小文化企业解决融资困境上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五,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的评估机制不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具有不确定性,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文化产品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成果,也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对于如何有效的保护文化产品,也可以成为律师开拓业务的领域。
第六,反垄断规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行业集中的加剧,行业垄断日益显现,反垄断规制也首度引入文化产业。如新浪与分众传媒由于不符合商务部反垄断审核的标准,放弃业已达成的高达13.74亿美元的合并计划。只能由以新浪CEO曹国伟为首的新浪管理层以1.8亿美元的价格收入新浪560万普通股的方式上升为新浪第一大股东而在这一事件之后,反垄断规制也成为文化产业研究中的又一热点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不断于世界接轨,文化产品也逐步开拓国际市场,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性知识的人才,应当在
此外,随着政府及金融机构不断参与改善中小文化企业融资困境,律师也可以为相关金融机构及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从项目立项到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新型金融产品的法律风险论证等均需要有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注释:
[1]马建春《融资方式、融资结构与企业风险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1第12页
[2]马太效应(Matthew Effect),是指好的愈好,坏的愈坏,多的愈多,少的愈少的一种现象。此术语后为经济学界所借用,反映贫者愈贫,富者愈富,赢家通吃的经济学中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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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论文获2012山东律师优秀论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类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