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评选的2024年度十二个典型案例之一。
【首席仲裁员:蒲杰,仲裁员:冉桦、陈锋】
裁决要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美本咨询服务合同时,学生实际被录取为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非全日制访问学生”,仅能修读学分课程,无法获得本科学位,不符合“大学本科直录”的合同约定,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录取通知书系伪造。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一、基本事实
自2020年7月2日起,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森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文在微信中就中国学生入读美国某大学进行多次询问、沟通,阮某文说“补录还是走校董名额,学生不需要什么条件”。2020年7月5日,阮某文在微信中向陈某森说:“我们努力尝试一下cornell”,“现在是沟通cornell全校的名额,具体是发哪个学院的offer,不清楚,不能确认…先保读书,再说专业”, “我们可以保证某大学批准”,“选课的话是随便选,他们可以选任何学院的任何课程”。
2020年7月7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第1份《项目合同书(美国地区)》,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1.甲方根据学生的自身条件,由学生自愿决定申请本科就读美国某大学不定向专业(Undeclared Major),甲方的学生自愿接受乙方涉及本科升学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某大学本科申请以及校方沟通,咨询服务费用165万元(第一条)。2.被申请人提供申请表及审查服务,申请过程中负责与申请学校书面联络,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服务(第二条)。3.申请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将入学申请所需材料交给被申请人(按照美国大学录取系统及目标大学所要求资料及时提供)(第四条第1款),在申请人的学生取得目标学校offer后,被申请人确保学生能够按照目标学校规定以及政策办理入学手续,如果学生拿到的offer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则乙方全额退款,如学生不能在2020年秋季以后办理目标学校的入学手续,则乙方有义务协助(第四条5款)。4.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订金63万元;若申请人学生获得目标学校录取,申请人应在获得offer或者录取通知之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服务费102万元,已经交付的定金冲抵前期咨询服务费,但被申请人需确保某大学的offer真实有效,能够顺利注册学籍,在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入境要求的条件下正式入读,正式入读后则视为被申请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第五条第2款)。5.申请人及学生在没有违背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第十条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截止2020年7月31日前,没有收到附件一中指定学校专业录取通知书,则双方沟通协商延期,如果学校明确拒绝录取,则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还所有已收取的费用共计63万元,本合同终止(第六条第1款);申请人及学生在没有违背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第十条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在约定时限届满前获得目标学校的offer或录取通知书后,单方面放弃并拒绝已获得录取资格的学校,甲方仍需根据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所有咨询服务费165万元(第七条)。6.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附件一载明,申请人的客户姓名饶某某,申请院校为美国某大学,专业为不定向专业(Undeclared Major),申请服务内容为本科保录取申请。
同年7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第2份《项目合同书(美国地区)》,附件一载明申请人的客户姓名张某嫣,合同和附件的其余内容与第一份《项目合同书(美国地区)》的内容相同。
同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第3份《美本咨询服务合同直录项目合同书(美国地区)》,附件一载明的申请人的客户姓名傅某某、咨询费163万元、申请人在获得录取通知3日内需支付剩余服务费100万元,合同和附件的其余内容与第1份和第2份《项目合同书(美国地区)》的内容相同。
同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份《美本咨询服务合同直录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美国地区)》,分别针对饶某某、张某嫣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增加第7点,即,如申请人学生被继续教育学院录取,且申请人学生的各科成绩和GPA均达到学校的最低标准,被申请人有义务在第2学年协助学生从继续教育学院转到甲方学生选择的相应的、能够拿到学士学位的学院。如被申请人未能协助学生从继续教育学院转到申请人学生选择的相应的、能够拿到学士学位的学院,则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利追诉被申请人的责任。(2)将合同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在没有违背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第十条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截止2020年8月20前没有收到附件一中指定学校专业录取通知书,被申请人将在2020年8月20日18:00之前退还申请人支付的订金65万元。
2020年8月25日,杨某瀚在阮某文、陈某森及相关人员参加的微信群中上传3份录取通知书,饶某某的录取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张某嫣、傅某某的录取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三份录取通知书分别批准饶某某、张某嫣、傅某某对本科学习课程的申请。
同年8月25日,陈某森向阮某文询问4年制、学位等问题,说录取通知书所载链接指向的是继续教育学院的兼职学习项目旁听生,阮某文未做回复。同年8月26日,陈某森对阮某文说:“就是要给我一个学生选课系统截图……任何学生都可以的……”,并说“配合我一下,PS图片都可以的,不然怎么收钱喔。”阮某文回复:“选课系统我正在沟通,看看能不能让他给”。同年8月27日,陈某森对阮某文说:“前面两个学生就是不要继教,你之前没有说的嘛”,阮某文回复:“我们上次沟通就说了的嘛,要不要继续做,你说继续做”,并说“学位的事情我们可以承诺,学生完成本科毕业后可以拿到非continuing学院的学位和毕业证,前提是他完成本科学业,中间的过程我们不予承诺,选课我们可以承诺自由选课,这些都可以签补充协议。”
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申请人分笔转账共计491万元给被申请人。
自2020年9月上旬开始,双方为饶某某、张某嫣、傅某某的选课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阮某文陆续将某大学的网课账号及密码发给了饶某某、张某嫣和傅某某,上述3人在被申请人的帮助下选课,并在中国境内上网课。
2021年3月10日,陈某森说:“你那边和杨老师一直是说康奈尔本科,专业是undecided,我们要的是本科,学生身份是part-time啊,临时学生,而且是读一学期就毕业,没有和康奈尔大学有任何关系。我们和学生沟通的,都是按照你们的来的,专业undecided等等的,杨老师说的傅某某开除了,退群了,还要支付钱才选课,根本不给傅某某选课;现在饶某某升学也是没有下文”,等等。
之后,饶某某、张某嫣和傅某某均退出美国某大学学习。
自202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傅某某向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邮箱发送了数份邮件,后者均做了回复。傅某某就其所收到的录取通知书显示他是被录取到“本科学习项目”,但实际却是继续教育学院的非全日制学习项目,怀疑其私人顾问将录取通知书修改为“本科项目”而误导他,向其核实于2020年8月收到的录取通知书的真实性。同年4月13日,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注册办公室的艾某丽通过邮箱向傅某某发来邮件,主要内容是:“您是作为非全日制学习课程中的继续教育访问学生而入读本校的。您没有进入学位课程,但就读了学分课程”,“虽然所有的学分都可以转,但无法保证学生在完成兼职学习后会被某大学或者任何其他大学的学位课程录取。学生应通过正常的录取途径而申请入学,但能出具某大学的成绩单以支持其学业深造。”同年4月30日,艾某丽使用邮箱向傅某某邮箱发来邮件,主要内容是:“我感到很遗憾。继续教育学院没有记录显示曾经向您签发您所提供的信件。您是作为非全日制学习项目的普通访问学生被该学院录取的。录取通知书一般是不会发给普通访问学生的。录取通知书只颁给国际学生,但继续教育学院在2020年秋季没有录取任何国际学生参加全日制项目。”上述往来邮件于2022年9月1日由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公证人陈某明认证,确认翻译件与原件内容真实正确。
二、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二份《美本咨询服务合同》(饶某某、张某嫣)及补充协议,以及2020年8月4日签订的《美本咨询服务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服务费49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66154.69元(以49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8日为866154.69元);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不成立。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与三位学生沟通与接洽,申请人在与三位学生和家长的沟通过程中存在欺诈,未如实将校方的政策、offer(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情况披露给学生及其家长。4.申请人行使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已超过了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消灭。5.案涉合同为服务合同,服务结果以及录取的类型是被申请人不能掌控的,具体需要依据康奈尔大学校方的审核、审查以及学生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被申请人完整地提供了服务,三位学生注册了学籍,在学校学习了一段时间,学习了相应的课程,并交纳了学费,后因申请人、学生及其家长的原因退出学习,与被申请人无关。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案涉3份咨询服务合同、2份补充协议在中国领域内签订,双方当事人系中国企业法人,被申请人应提供的服务位于中国领域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在合同、协议中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双方争议。案涉3份咨询服务合同、2份补充协议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协议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适用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并未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涉案3份咨询咨询服务合同、2份补充协议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被申请人也未催告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故,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超过除斥期限行使解除权从而导致解除权消灭的问题。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3份录取通知书系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有责任也有能力举证证明其通过微信群发给申请人的3份录取通知书是否由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签发,以及以何种方式送达给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未进行举证。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发给傅某某的邮件显示,继续教育学院没有向傅某某签发过录取通知书,傅某某仅是作为非全日制学习项目的普通访问学生被该学院录取的,继续教育学院在2020年秋季也没有录取任何国际学生参加全日制项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伪造傅某某录取通知书的怀疑具有高度盖然性,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由于傅某某的录取通知书与饶某某、张某嫣的录取通知书的内容相同,即使饶某某、张某嫣没有像傅某某那样向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求证自己的录取通知书的真伪,但基于饶某某、张某嫣与傅某某相同的遭遇,仲裁庭推定饶某某、张某嫣的录取通知书存在伪造的高度可能性。虽然饶某某、张某嫣、傅某某在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选课就读了一定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尽到了确保录取通知书真实有效、3名学生已注册学籍的合同责任,更没有证据反驳申请人提出的录取通知书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指控。根据3份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被申请人需确保某大学的offer真实有效,能够顺利注册学籍,在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入境要求的条件下正式入读,正式入读后则视为被申请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根据3份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若学生拿到的offer系伪造或者变造的,被申请人需全额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请求解除案涉3份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解除时间为本案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日,即2023年9月25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所支付的491万元咨询费,属于恢复原状的方式之一,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是分期进行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而不能以491万元为基数统一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
(五)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主要部分得到支持,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因申请人未提交保全费相关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成都××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二份、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一份《项目合同书(美国地区)》,以及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二份《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美国地区)》于2023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成都××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服务费49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成都××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元(已由申请人成都××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成都××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被申请人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元,被申请人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担的××元支付给申请人成都××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五、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涉及教育咨询行业中常见的“保录取”“直录项目”承诺是否真实的认定问题。本案裁决将一个事实繁杂、争议激烈的服务合同纠纷,梳理得条理清晰,并通过扎实的证据分析和透彻的法理论证,作出了事实认定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理结果公平合理的裁决。裁判逻辑严密、法理阐释透彻、价值导向鲜明,具有典型意义与法治教育价值,为同类纠纷确立了可资援引的裁判标准,更通过个案的公正裁量,弘扬诚信精神,净化市场环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确立了“合同目的穿透性审查”与“证据综合心证”的裁判规则。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仲裁庭未拘泥于合同文字表象,而是结合缔约背景、微信记录等,穿透式认定合同根本目的系获取大学本科学位,非旁听课程。在证据审查上,仲裁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校方邮件、录取通知书细小但重要的证据漏洞等,对证据进行抽丝剥茧,认定关键书证系伪造,强调证据真实乃裁判之基。
二是匡正行业风气,警示诚信经营。本案直击留学咨询行业“保录陷阱”“虚假宣传”之积弊。裁决以有力事实揭穿“校董直录”之谎言,彰显“民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 之古训。其社会价值在于:警示从业者须恪守商业伦理,“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任何背离诚信的营销终将承担法律后果。引导消费者明辨真伪,破除对“捷径”的盲目迷信。为行业监管提供案例参照,推动建立“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市场秩序。
三是彰显仲裁智慧,弘扬程序正义。本案充分展现仲裁在涉外商事纠纷中的专业优势。仲裁庭准确适用冲突规范,厘清法律关系。在责任分配上,既全额支持返款请求,又依过错酌定仲裁费分担,体现 “情理法”相融的东方仲裁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