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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2024年典型案例】申请人林×强与被申请人林×峰 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6-07-30 16:26:55    作者:成都仲裁委员会(转载)

【首席仲裁员:张宇(律师),仲裁员:周洪波、徐平

 

裁决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订立阶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内容是否合法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以让与人是否实际拥有股权作为裁决依据;让与人未能证明其系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的,受让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一、基本事实

2021222日,案外人林×通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申请人林×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通将其在××公司合法拥有的10%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经双方协商以公司净资产作为转让价的计算基础,公司余额1800万元已在20212月份拿出600万元作为分红,现余额剩1200万元。林×通将××公司10%股权作价50万元出售给被申请人,加上1200万元未分红的10%等于120万元+50万元=170万元,被申请人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转让后上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林×通无关,由被申请人享有并承担。

2021226日,申请人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约定,申请人在××公司合法拥有10%股权;现申请人有意转让其在上述公司拥有的10%股权,并且申请人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正文部分约定,申请人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投资资本的10%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受让。申请人同意出售而被申请人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申请人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股权,以净资产作为转让价的计算基础,经双方协商将申请人的10%股权按160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后上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由被申请人享有并承担。被申请人保证上述股权转让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申请人声明,申请人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投资资本的出资义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0.5‰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黄×明、黄×度均非××公司的登记股东。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申请人股权价款160万元;并支付以价款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3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的滞纳金6728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权转让××公司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申请人无权处分而无效,应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未合法取得××公司10%的股权,不应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

 

三、仲裁庭意见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因申请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标的物的处分权,涉及到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而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其解决的是合同义务能否设定的问题,而非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故申请人是否享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定。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2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股权价款160万元及滞纳金的问题

首先,关于申请人能否以××公司登记股东名义转让××公司股权给被申请人的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申请人合法拥有××公司10%的股权,申请人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10%股权,并获得了公司股东会的批准,被申请人同意受让申请人在××公司拥有的10%股权。从前述条款的文义分析,案涉合同转让的标的为××公司的股权,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尽管《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对申请人享有案涉公司股权的情况做了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约定的交易背景和交易前提事实上并不存在,申请人无法以××公司登记股东身份转让××公司的股权给被申请人。

其次,关于申请人能否以××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转让案涉股权给被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称,黄×度及兄弟黄×明是××公司原来的实际股权持有人,林×通曾经作为隐名股东委托被申请人从黄×度、黄×明处受让了××公司10%的股权,被申请人从黄×度、黄×明处受让的××公司10%的股权是申请人的父亲林×通的。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黄×度、黄×明的身份,未证明该两人系案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或其有权处置××公司的股权。2.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从黄×度、黄×明手中购买了××公司股权。3.申请人自认没有向××公司支付过投资款,没有出资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案涉股权而委托被申请人支付过投资款。虽然申请人称其通过抵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买案涉股权的160万元,但是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4.申请人未提供其本人或其父亲林×通委托被申请人代持案涉股权的代持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而证人林×通关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考虑到案涉股权价值逾百万,加之代持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相对复杂,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而以口头协议代之的说法,于常理不合,且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5.申请人的父亲林×通出庭作证时自认未在××公司享受过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未从××公司获得过公司分红。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被申请人享受过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虽然证人林×通主张被申请人在2021年春节向其微信转账6万元系××公司的分红,但是申请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人林×通的单方面证言,仲裁庭不予采信。综上,仲裁庭认为,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公司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合意,实际出资人缴纳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对名义股东的记载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无论从出资情况,还是委托代持情况,亦或从名义股东登记情况等诸多方面分析,申请人都无法证明其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亦无法证明其将案涉股权委托给了被申请人代持。故申请人无法以××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转让案涉股权给被申请人。

最后,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项下转让的标的系公司资产和盈余分红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申请人无权直接转让公司的资产给被申请人;至于盈余分红的转让问题,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公司的盈余分红,且申请人的该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与申请人关于其为公司隐名股东,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主张均自相矛盾。事实上,根据庭审调查,申请人上述关于转让标的为公司资产和盈余分红的主张实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价款的构成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将××公司的资产和盈余分红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也未主张其在收到股权价款后未来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相反,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其已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但申请人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明,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向申请人支付股权价款160万元,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股权价款160万元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19199元,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19199已由申请人林×强预交),由申请人林×强承担。

 

五、专家点评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及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典型争议。在现行民法典背景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案件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无权处分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与隐名出资关系的举证标准,是当前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难点和常见问题。本案裁决书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用层层递进的法理分析为导向,明确了合同效力判断与履行风险的界限,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决书亮点:首先,精确区分合同效力与履行条件。裁决书区分了合同“订立阶段”与“履行阶段”明确指出: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合同订立阶段,其解决的是合同义务能否设定的问题,而非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申请人是否享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定。这一判断准确体现了民法典关于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并重的原则,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法律逻辑,即强调交易行为的效力应以“意思自治”和“形式合法”为判断标准,而非以“履行可能性”作为否定理由。此种分析处理突破了“处分权缺失即无效”的传统思维,在仲裁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其次,严格依法分配隐名股东的举证责任。裁决书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隐名股东关系必须以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及公司治理行为等作为核心证据。仅凭一方当事人口头陈述、内容不确定的录音或亲属关系推定,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这一认定路径对于规范民营企业股权代持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形成书面化、合规化股权安排具有积极作用。最后,强化证据审查逻辑与程序正义意识。裁决书中对证据链条的分析层次清晰、逻辑严密,未因争议双方的身份关系或情绪因素偏离事实判断,展现了较高水准的证据审查能力与理性司法精神,也体现了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说理部分与司法判决标准的一致性。

创新思路:本案的裁决书突破了以往“合同效力判断依附于权利归属”的传统路径,转而采用“合同成立合法性+权利实现可行性”双维度审查框架。这一思路一方面强化了仲裁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功能,确保善意交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具体案件将民法典关于“效力瑕疵”与“履行障碍”的制度边界加以具体化,为处理无权处分、隐名投资、代持协议等案件提供了分析思路的借鉴。

借鉴价值与社会意义:本案裁决书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核心标准与隐名股东认定的证据要求,对裁判机构及律师处理类似纠纷均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价值。通过强调合同效力与处分权分离,裁决书将民法典合同制度具体适用,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商事交易裁判规则。本案裁决书在导向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安全原则的平衡,既防止恶意主张无权处分逃避合同责任,又规范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地参与公司治理与股权流转活动。裁决书展现出仲裁庭独立、公正、高效的专业能力,对外释放了仲裁在复杂商事争议中“可预期、可信赖”的积极信号,为仲裁的社会公信力提高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