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许正平,仲裁员:王伦刚、蒲虎】
裁决要旨:
1.股权回购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回购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仲裁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规定进行审查。投资方未举证证明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基本事实
2016年5月17日,深圳××创投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何×、李×朋、杨×翼、曹×吉、袁×丽、王×、北京××创投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创投同意以1800万元为对价,认缴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1.25万元。完成本次增资后,深圳××创投将获得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后的20%的股权。增资款中超过投资方认购注册资本部分,即1768.75万元计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
同日,深圳××创投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何×、李×朋、杨×翼、曹×吉、袁×丽、王×、北京××创投签订《2016年增资协议》,协议中约定深圳××创投以1800万元对价认购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1.25万元。增资完成后,深圳××创投将获得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后的20%的股权。深圳××创投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缴付的增资款1800万元中,其中31.25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1768.75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2016年6月2日,深圳××创投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800万元。客户摘要中载明“31.25万为增资款,1768.75万为资本公积”。
2018年9月21日,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何×、李×朋、杨×翼、袁×丽、王×、北京××创投、深圳××创投、成都××创新基金、成都××创新投资、成都××科技合伙、霍尔果斯××投资合伙签订《2018年增资协议》。《2018年增资协议》第2.2条约定,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本次增资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估值为贰亿肆仟万圆整(RMB240000000.00)作为定价基础;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通过增资的方式以现金200万元对公司进行投资,持有增资完成后公司0.826%的股权。投资款中1.3844万元认购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98.6156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66.2234万元增至167.6078万元。《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约定,各方同意,自本轮投资完成(以本次标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准)之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通过合格上市IPO/并购/股份转让等渠道实现股权退出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及/或创始人股东在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3个月内按8.4条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本协议行使股份回购权,则各方同意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修订公司章程,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以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回购能够顺利完成。《2018年增资协议》第8.4条约定:“回购价格按以下较高者确定:(1)回购时由公司和本轮投资方均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股权价值;(2)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金额与自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公司及/或创始人股东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0%(单利)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之和”;《2018年增资协议》第8.5条约定:“各方同意,丁方四深圳××创投享有的回赎权益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一致,按照本协议第8条执行。丁方四深圳××创投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第6.9条‘回赎权’在本协议生效后失效”。《2018年增资协议》第1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本金的10%……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8年增资协议》第13.2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标的公司所在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24年3月20日,深圳××创投向何×、李×朋、杨×翼、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要求何×、李×朋、杨×翼、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的相关约定回购深圳××创投持有的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股权回购价款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为3198.688万元;何×、李×朋、杨×翼、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的90日内全额支付到深圳××创投的收款账户中。同日,深圳××创投亦通过邮件形式,向何×、李×朋、杨×翼发送《回购通知书》。何×、李×朋、杨×翼、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该《回购通知书》。
2024年5月14日,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创投回复《关于深圳××创投<回购通知书>的复函》,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深圳××创投在符合投资协议约定的各项条件时有权主张股权回购,并同意符合投资协议约定条件时将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2024年6月,深圳××创投与某律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深圳××创投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创始股东间发生的回购权纠纷案。2024年6月25日,深圳××创投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
二、申请人请求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3254.301万元(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实际计至四被申请人付清股权回购款之日止)[股权回购款=投资款本金1800万元+实际出资日至四被申请人实际付清股权回购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12万元;4.本案仲裁费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四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请求回购的权利在2021年12月31日后就已经届满,申请人并未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回购,申请人并未在期限内行权。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是不合理的,根据协议的约定需要进行评估,但本案并未进行评估。10%的年利率过高,不合理。并且申请人主张违约金也不合理。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深圳××创投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问题
申请人深圳××创投认为,深圳××创投在2021年6月30日前未能通过合格上市IPO/并购/股份转让等渠道实现股权退出,符合《2018年增资协议》第8条的约定,有权要求四被申请人回购深圳××创投持有的全部股权。
《2018年增资协议》第8.5条约定:“各方同意,丁方四深圳××创投享有的回赎权益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一致,按照本协议第8条执行。丁方四深圳××创投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第6.9条‘回赎权’在本协议生效后失效”。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深圳××创投享有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相同的回赎权。《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约定,各方同意,自本轮投资完成(以本次标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准)之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通过合格上市IPO/并购/股份转让等渠道实现股权退出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及/或创始人股东在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3个月内按8.4条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深圳××创投在庭审中称其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能通过合格上市IPO/并购/股份转让等渠道实现股权退出,四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庭认定因深圳××创投确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实现股权退出,按照《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第8.5条的约定,深圳××创投享有股权回购权请求。
(二)关于深圳××创投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问题
申请人深圳××创投认为,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回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2018年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以后,申请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及时向四被申请人发起了书面回购通知,达到了中断仲裁时效的效果。其次,法答网精选(第九批)的回复意见仅仅是法官的个人观点,不应作为个案的定案依据。再者,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疫情结束后通过一年的观察,发现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无法达到约定的目标,因此申请人才提出回购要求,这也是对被投资企业能做到的最大支持了。
四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问答专题》,深圳××创投应在回购权利形成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回购权利。但深圳××创投并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也未在该期间内以任何形式要求公司和自然人履行义务。因此,深圳××创投无权要求四被申请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仲裁庭认为,首先,《2018年增资协议》未明确约定案涉回购权的行权期限。《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约定,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通过合格上市IPO/并购/股份转让等渠道实现股权退出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及/或创始人股东在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3个月内按第8.4条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2018年增资协议》第8.5条约定,深圳××创投享有的回赎权益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一致,按照本协议第8条执行。上述条款仅约定深圳××创投可以行使回购权利,但对于何时行使未明确约定,故案涉回购权的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确。
其次,回购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深圳××创投根据《2018年增资协议》享有主张股权回购的权利,该权利系基于《2018年增资协议》形成的合同之债。且深圳××创投提出回购请求后,回购的行为需要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来完成,而不是深圳××创投一旦提出请求就自动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因此,回购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义务人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投资方可通过提起债权请求权之“诉”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根据《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及第8.5条的约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深圳××创投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深圳××创投于2024年3月20日向四被申请人发送《回购通知书》,四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深圳××创投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庭对四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股权回购义务人的问题
申请人深圳××创投认为,股权回购义务人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及创始股东何×、李×朋、杨×翼。
仲裁庭认为,就深圳××创投请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深圳××创投未提交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完成减资程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前述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深圳××创投要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深圳××创投请求何×、李×朋、杨×翼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相关问题。《2018年增资协议》第8.2条约定,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通过合格上市IPO/并购/股份转让等渠道实现股权退出的,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及/或创始人股东在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3个月内按8.4条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第8.5条约定,深圳××创投享有的回赎权益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一致。深圳××创投在确定股权回购义务人上是拥有选择权的,深圳××创投可以选择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或创始人股东中其中一者履行回购义务,也可以选择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和创始人股东共同履行回购义务。因此,申请人深圳××创投要求何×、李×朋、杨×翼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股权回购对价
根据《2018年增资协议》第8.4条及第8.5条约定,回购价格按以下较高者确定,其一是回购时由公司和投资方均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股权价值;其二是深圳××创投投资款金额与自深圳××创投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0%(单利)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之和。本案中,深圳××创投选用第二种计价方式确定回购价格,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损害创始人股东何×、李×朋、杨×翼的权益,加重创始人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形,并且四被申请人亦未对回购价格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抗辩或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应向深圳××创投支付股权回购款:深圳××创投投资款金额1800万元+资金占用费(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至何×、李×朋、杨×翼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此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增资协议》第8.4条及第8.5条约定资金占用费系从深圳××创投实际缴纳出资日计算。本案中深圳××创投于2016年6月2日将投资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现深圳××创投主张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予以确认。
(五)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
仲裁庭认为,《2018年增资协议》第1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应赔偿其他方损失。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及补充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本轮投资人投资本金的10%。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本案中,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未按照《2018年增资协议》的约定在深圳××创投主张行使回购权后三个月内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2018年增资协议》第11.1条约定的“本轮投资人投资本金”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本金200万元,违约金为投资本金的10%,为2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应向深圳××创投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此外,深圳××创投已发生的律师费为4万元,律师费系深圳××创投申请仲裁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根据《2018年增资协议》第11.1条的约定以及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承担。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
本案系《2018年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和义务而引起的仲裁,本案仲裁费122440元已由深圳××创投预交,根据仲裁庭对仲裁请求支持的情况决定由双方分担,申请人承担30610元,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承担91830元。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深圳××创投支付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金额18000000元与资金占用费之和;资金占用费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深圳××创投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创投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22440元(已由申请人深圳××创投预交),由申请人深圳××创投承担30610元,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承担91830元。被申请人何×、李×朋、杨×翼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91830元支付给申请人深圳××创投。
五、专家点评
股权回购纠纷涉及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利益权衡,仲裁员在审理时需准确把握权利性质、合理适用时效规则、严格区分责任主体,并注重利益平衡,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预期性,为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仲裁保障。本案是典型的股权回购纠纷,涉及资本市场中常见的“股权回购”条款设计与法律适用问题。随着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普及,“对赌协议”已成为平衡投资方与融资方风险的核心工具,但因回购条件成就与否、回购行权期限模糊不清、回购义务主体存在争议而容易引发纠纷。本案仲裁庭对回购权性质、回购权行权时效及回购义务主体区分等关键问题的认定,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指引。
一是将回购权性质定性为请求权。股权回购权在权利性质上符合请求权的特征。股权回购条款本质上系双务合同,股权回购双方互负给付权利义务。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支付回购款并受让股权;融资方在支付相应价款后,亦有权要求投资方转让该股权。股权回购请求发出后,投资方无法以单方意思表示实现股权的转让和回购对价的收取,回购义务主体配合投资方履行回购义务是股权回购权的实现的基础。因此,将股权回购权界定为形成权,难以解释其运作中内含的双方给付关系。
回购权既已定性为请求权,其行使应遵循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基本准则。在具体适用上,应遵循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以合同约定为先;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此规则下,债权人仅须向债务人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即通过通知或其它方式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便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也将随之重新计算。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请求权法律属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公平效率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二是准确界分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仲裁庭以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及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减资程序”为依据,明确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需以完成减资为前提,而股东回购则直接受合同约束。这一裁判严格区分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股东契约责任,既维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又保障了投资方通过“股东回购”实现退出的合同权利,体现了对公司法与民法典规则的协同适用。
三是妥善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在股权回购纠纷中,妥善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裁判的关键所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当投资方主张由目标公司以自有资金回购其股权时,该行为的实质是将公司财产无程序地返还给股东,可能构成变相抽回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受资本维持原则的严格约束。若允许公司不经法定程序以自有资金回购股权,将直接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削弱其对外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与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均受法律保护,但二者发生冲突时需进行利益衡量。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当目标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目标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唯有在完成减资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之后,投资方诉请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