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仲裁员:李平】
裁决要旨:
1.在代位权诉讼所涉双层法律关系之次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的情况下,则排除了法院对次债权债务关系的管辖,但并不因此影响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中主债权债务的管辖以及凭借仲裁裁决对次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2.仲裁裁决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并运用法理对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所涉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代理无效予以逐一排除。委托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在信赖关系丧失情况下,可以对抗约定不得解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以救济商事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受利益损失。
一、基本事实
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分别为甲方1、2、3)与被申请人朱×(乙方)在成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鉴于B公司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处两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拟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甲方1系B公司的股东,目前持有B公司15%股权。甲方1囿于资金实力及开发经验,希望引入大开发商完成对D公司所持B公司85%股权的收购并进行后续对某8号项目进行开发。甲方2和甲方3系甲方1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双方系夫妻关系。乙方有长期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及资源,已为甲方对接了C公司的资源,拟与甲方合作开发某8号项目。为实现某8号项目上合作共赢的目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负责落地甲方及B公司与C公司的合作,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与C公司洽商并签署全套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负责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表甲方与C公司对接。第三条,各方同意,待C公司与甲方及B公司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且按约支付第一笔合作款项后,乙方享有某8号项目产值5%的收入分配权。同时,为保障乙方收益,甲方同意,无论实际项目产值情况如何,乙方基于本协议获得的保底分配款不低于8000万元。双方最终按项目产值5%计算的分配款与8000万元保底分配款孰高的原则进行结算。双方同意,项目产值的计算方法为实际销售物业房款加上未售物业按照已销售类似物业均价计算出的可售房款。第四条,双方同意,当甲方1具备从B公司分配资金的条件后(根据甲方1、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分配款,首期进度付款金额不低于基于本协议应付金额的30%。双方同意,无论项目开发进度如何,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分配款的时间不得迟于2021年12月31日(若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进度分配款金额超过8000万元,不受此限)。项目封盘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乙方应得分配款的结算和支付。第五条,本协议生效且甲方1、B公司与C公司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后,甲方无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向乙方支付分配款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亿元。第六条,甲方有义务协调B公司签署相关文件认可本协议内容,并加入作为向乙方承担分配款义务的主体。第七条,甲方1、甲方2和甲方3作为甲方对本协议第三条至第五条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向乙方承担共同责任。第八条,凡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采用独任仲裁员审理。第九条,本协议经甲方1盖章,甲方2、甲方3、乙方签字后生效。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1处盖章,张×甫、张×、朱×分别在甲方2、甲方3、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0年10月26日,B公司(项目公司、甲方)、C公司(乙方)、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丙方1)、D公司(丙方2)、张×甫(丁方)、E公司(戊方)在成都高新区签署了《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附件16份。该协议记载:项目公司于2006年10月××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合法取得位于成都武侯区案涉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丙方2持有项目公司85%股权,丙方1持有项目公司15%股权。丙方1与丙方2双方拟就项目公司的相关合作及退出事宜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签署《专项补充协议》(附件15)。项目地块尚未实际移交给项目公司,项目公司需要就××所搬迁承担搬迁安置款及相关费用6000万元。乙方或乙方指定关联方同意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以推动合作项目开发,并由项目公司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关联方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代建管理。丙方1同意为本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借款本息及或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丁方同意为项目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经协商就乙方或者乙方指定关联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并由项目公司委托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关联方代为建设和管理合作项目,签订本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项目公司资产合计665449796.26元,对外负债合计767847809.4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2398013.40元。乙方或乙方指定关联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69800万元至95000万元。项目公司及丙方同意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关联方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全程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包括规划设计、开发建设、营销、交付、前期物业管理及督导等)。协议约定了借款及偿还、合作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具体事项、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项目公司资金分配等。该合作协议签字页显示,各方签字分别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见朱×的签字。
成都住建蓉e办资料显示,案涉项目预售日期2022年12月××日,开发商为B公司。
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5月5日,D公司(甲方)、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乙方)、B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专项补充协议》《专项补充协议一》《专项补充协议二》《专项补充协议三》《专项补充协议五》,从首尾页记载来看,涉及款项借贷、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等内容。签字人处未见朱×签字。
2020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11日,B公司(甲方)、C公司(乙方)、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丙方1)、D公司(丙方2)、张×甫(丁方)、E公司(戊方),先后签订了《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备忘录》。由于只有首尾页,看不出具体内容。签字页处未见朱×签字。
2022年11月3日,成都某公证处出具(2022)川国公证字第1***3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证据保全,对朱×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予以保全。该聊天记录包括:1.微信群名“××庙项目现场督办”,成员有“朱×、E公司投资总陶×、张×甫、B公司张×、E公司孔×、陈×、莫×、张总”。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关于案涉项目的文字、语音、视频、文件记录。2.朱×与陶×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9日关于案涉项目的文字、语音、图片、文件记录。其中,2020年3月24日陶×发给朱×文件(200324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3月27日朱×将该文件发给陶×。2020年4月2日陶×发给朱×文件(200402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4月8日朱×将该文件发给陶×。2020年4月13日陶×发给朱×文件(200411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4月19日陶×发给朱×文件(200415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4月28日陶×发给朱×文件(200428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4月30日陶×发给朱×文件(200429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5月7日陶×发给朱×文件(200507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5月8日陶×发给朱×文件(2004516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6月4日陶×发给朱×文件(20200604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7月8日陶×发给朱×文件(200705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7月27日朱×发给陶×文件(200727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四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7月28日朱×发给陶×文件(200728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四方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7月30日朱×发给陶×文件 (200730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10月7日朱×发给陶×文件(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10月23日陶×发给朱×文字“老板同意了,今天合同拿回来”。3.朱×与张A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1月25日关于案涉项目的文字、语音、图片、视频、文件记录。其中,2020年5月18日,朱×发给张A文件(200506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7月8日,朱×发给张A文件(200705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9月18日,朱×发给张A文件(200911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10月6日,张A发给朱×文件(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10月23日,朱×发给张A图片(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签署页)。4.朱×与张×甫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关于案涉项目的文字、语音、图片、视频记录。其中,2020年6月3日张×甫对朱×说“我都不晓得你的立场是啥子立场,你给哪个说话,你究竟来帮E公司嘛,还是来帮我”。2020年10月23日,朱×发给张×甫图片(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庙项目即案涉项目。上述记录表明,朱×参与了案涉项目,联系C公司等相关方,促进该项目达成。但在朱×与陶×之间频繁发送案涉项目文件的过程中,微信记录反映出有律师等第三方通过朱×联系参与,看不出朱×在此过程中就合作协议商务条款拟出、修改、形成的具体过程。微信记录还反映出张×甫对朱×存在疑虑的情况。
2023年4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川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裁定书所称“本案”,系原告F公司与被告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第三人朱×、C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朱×据此裁定向本会申请中止审理本仲裁案。
2024年1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记载:C公司代理人称,2020年10月30日,第一笔合作款2000万元由深圳市C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到C公司账户。陶×是C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其作为证人陈述:2019年10月,C公司给朱×印制过首席投资官的名片,印制名片只是为了帮我们找资源,但在公司内部他是没有实际职务。对我们来说,朱×不代表C公司。
2024年2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川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必须以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仲裁案件尚未审结,故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该裁定书所称“本案”,系原告F公司与被告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第三人朱×、C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据此,本仲裁案第三次开庭审理。
二、申请人请求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2023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发出释明通知,告知其可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书面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若仲裁庭审查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则请求裁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并确认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8000万元保底分配款;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日、7月××日两次开庭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已经就案涉《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多次进行了审理,因此本案无仲裁必要。2.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张×甫在法院代位权诉讼[案号(2023)川0107民初××号]庭审终结一个月后再向成都仲裁委就案涉《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申请仲裁,系典型的恶意仲裁,其真实意图系通过仲裁程序阻却人民法院的审理和管辖,扰乱整个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进程,其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被申请人与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张×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在第三次开庭时(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以排除仲裁协议管辖为一般原则,即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提起仲裁,应当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应当依法终结仲裁程序。2.即便仲裁庭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典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案涉《合作协议书》排除了申请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申请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3.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有权获得约定的全部收益。4.即使《合作协议书》被仲裁庭确认解除,申请人仍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合作收益。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与是否应该中止审理问题
本会受理本案申请人仲裁申请,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虽然案外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且该案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指令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并不影响本会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代位权诉讼所涉双层法律关系需要具体区分次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解决是否排除了法院管辖,如果次债权债务关系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则排除了法院对次债权债务关系的管辖,但并不因此影响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中主债权债务的管辖以及凭借仲裁裁决对次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虽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属于法院管辖,但并不因此排除次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否则将不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正确实施。本会受理本案后,不宜中止仲裁,而应依法及时裁决。因为中止仲裁,不仅不利于法院审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还会导致法律关系紊乱。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据此申请终结本案审理。该案当事人不服判决而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川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必须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中止审理。故本案应该继续审理。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成立于2020年3月25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应该适用民法典,判断案涉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按照前述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首先是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作协议书》的相关事实以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法律依据,就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阐述如下:1.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两个要件:第一,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分离,表示意思掩盖效果意思;第二,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均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一致意思,并非单方意思。案涉《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体现在协议目的和具体条款中,乙方获取保底分配款8000万元的效果意思表示清楚,并无掩饰隐藏,且为双方签字同意。故案涉《合作协议书》不属于虚假意思表示。2.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的普遍秩序,善良风俗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观念道德风尚。案涉《合作协议书》是针对“某8号项目”开发,“甲方囿于资金实力及开发经验,希望引入大开发商”“乙方有长期丰富房地产开发经验及资源,已为甲方对接了C公司的资源”而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获取的保底分配款800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属于各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该安排不涉及公共秩序,也不影响善良风俗。该保底分配款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回扣”,因为法律上的“回扣”性质为商业贿赂,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底分配款属于商业贿赂。3.案涉《合作协议书》及本案证据是否证明存在双方代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双方代理属于原则上违反法律规定而可能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的情形,其中的法理是双方代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如果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
则双方代理并不受法律禁止。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表甲方与C公司对接”。此为乙方取得甲方代表权的约定。乙方在取得甲方代表权后,如果乙方同时代表C公司来与甲方洽谈,其行为可能构成双边代理。故《合作协议书》本身并非是双边代理行为的结果。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C公司的投资总顾问,并递上一张C公司成都公司投资顾问的名片,此陈述与陶×证词可以印证,即或有此名片,是否构成双边代理关系也还需要具体查明。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记载证人陶×(C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到庭陈述:2019年10月,C公司给朱×印制过首席投资官的名片,印制名片只是为了帮我们找资源,但在公司内部他是没有实际职务。对我们来说,朱×不代表C公司。因此,仅凭名片也得不出构成双方代理的结论。但名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一概而论,虽然微信记录显示张×甫对朱×存有疑虑,但最终还是接受了与C公司的合作。根据本案双方确认的事实,《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6日签署,该法律事实与《合作协议书》所载“乙方有长期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及资源,已为甲方对接了C公司的资源,拟与甲方合作开发某8号项目。为实现某8号项目上合作共赢的目标”相关。该协议由五方签订,包括申请人与C公司,因此,即或存在表见代理、双方代理,也属于法律允许的“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情形。故案涉《合作协议书》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双方代理。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四)关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类型与性质问题
本案《合作协议书》从名称上看属于非典型合同,从内容上看具有属于典型合同的委托合同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委托方是甲方,受托方是乙方,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即《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负责落地甲方及B公司与C公司的合作,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与C公司洽商并签署全套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负责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表甲方与C公司对接)所列事务。因此,本案《合作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从《合作协议书》的鉴于条款来看,双方是基于某8号房地产开发中委托方“甲方1囿于资金实力及开发经验,希望引入大开发商”,受托方“乙方有长期的丰富房地产开发经验及资源,已为甲方对接了C公司的资源”的背景签订该协议书,且约定了受托方收益分配权。因此,《合作协议书》不仅是民事合同,还具有商事合同的属性。
(五)关于本案《合作协议书》中乙方(被申请人)义务的履行问题
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义务有两条:第一条“乙方负责落地甲方及B公司与C公司的合作,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与C公司洽商并签署全套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负责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表甲方与C公司对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C公司参与的《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10月26日签署,朱×通过与C公司投资负责人(或为总经理助理)陶×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沟通,参与了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并促进该协议最终签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其依据主要有三:一是被申请人没有参与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D公司、成都××传媒有限公司、B公司分别签订的《专项补充协议》《专项补充协议一》《专项补充协议二》《专项补充协议三》《专项补充协议五》,以及2020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B公司、C公司、成都××传媒有限公司、D公司、张×甫、E公司先后签订的《成都武侯区案涉合作项目》《<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成都市武侯区某8号项目合作协议>备忘录》。二是从签订《合作协议书》起到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成都市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止,在这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代表申请人签署过任何一份文件或者协议,所有的文件及协议均是申请人自行签订。被申请人的作用只是“传话筒”。三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甲方及B公司与C公司的合作”,并不含D公司,而实际签订《成都武侯区案涉合作项目》是五方协议,包括D公司。被申请人主张其已适格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仲裁庭根据查明事实认为,由于《合作协议书》没有对“落地”“对接”“全套合作协议”“项目开发过程中”做具体约定,故按照通常理解,“落地”应该是签订《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对接”应该是与C公司联系、洽商。“全套合作协议”可以是《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及其16个附件,也可以包括前后的补充协议(附件15即《专项补充协议》)。虽然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D公司、成都××传媒有限公司、B公司分别签订的《专项补充协议》《专项补充协议一》《专项补充协议二》《专项补充协议三》《专项补充协议五》未见朱×参与的记录。但并不因此否定《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及其16个附件签订的事实。至于约定的三方协议成为五方协议,与D公司系B公司的大股东有关,也不能据此否定《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及其16个附件签订“落地”的事实。鉴于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出具全权代表授权书,因而“被申请人没有代表申请人签署过任何一份文件或者协议,所有的文件及协议均是申请人自行签订”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否定性。从朱×提供并经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作协议书》鉴于条款的关系来看,朱×的作用并非仅限于“传话筒”。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义务阶段不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发生在签约阶段,第二条约定的义务是“项目开发过程中”,属于签约后履行阶段。现有证据中,朱×与陶×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的文字、语音、图片、文件记录,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9日,即在2020年10月26日签订《成都武侯区案涉合作项目合作协议》之后的一段时间,该时段应属于“项目开发过程中”。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基本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主要义务。
(六)关于本案《合作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且甲方1、B公司与C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后,甲方无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人无解除权。仲裁庭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当事人随时解除权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商事委托合同事先排除解除权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法律规定。对此,需要理解随时解除权的法理。委托合同的基础不仅是意思自治,还有相互信赖,如果信赖关系丧失,合同可以解除,对于商事合同也不例外,因为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以救济商事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受利益损失。仲裁庭对申请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案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当日即2023年10月7日。
(七)关于8000万元保底款的问题
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乙方权益为“按项目产值5%计算的收入分配款与8000万保底分配款孰高的原则进行结算”。但该收益的取得受第三条“C公司与甲方及B公司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且按约支付第一笔合作款”以及第四条“当甲方1具备从B公司分配资金的条件后(根据甲方1、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确定)”的条件约束,也受第四条“无论项目开发进度如何,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分配款的时间不得迟于2021年12月31日(若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取得进度分配款超过8000万元,不受此限)”的时间保障。申请人根据《成都武侯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第五章“特别约定”主张收入分配款与8000万保底分配款支付条件并不成就。被申请人根据C公司与甲方及B公司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且按约支付第一笔合作款,主张8000万元保底分配款条件已经成就。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分配款”包括“收入分配款”与“保底分配款”,但该二种表述实为同一含义,即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获得的收益。就本案事实而言,收入分配款按照第四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尚不能确定,但保底分配款金额确定,支付时间确定。承前述,在被申请人基本完成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申请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随时解除权,也依约负有支付该8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无须支付8000万元保底分配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八)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由于申请人申请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8000万元保底分配款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本案仲裁费458540元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
(二)驳回申请人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458540元(已由申请人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预交),由申请人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张×甫、张×承担。
五、专家点评
首先,本案最大价值是依法妥当处理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关问题。就程序法而言,厘清了仲裁与诉讼就债权人代位权所涉法律关系管辖的条件与边界。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排除仲裁机构对次债权债务纠纷基于约定仲裁的管辖。就实体法而言,仲裁裁决具体分析了《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与类型,从而依据查明事实做出裁决。基于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而运用法学理论补强的说理性,阐释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代理效力、委托合同解除、委托报酬不等于商业贿赂等法理,加强了裁决的说服力。
其次,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清楚一致,不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是基于房产项目开发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该安排不涉及公共秩序,也不影响善良风俗,其保底分配款约定并不属于法律性质为商业贿赂的“回扣”。《合作协议书》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双方代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不仅是民事合同,还具有商事合同属性。商事委托合同事先排除解除权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法律规定应具体分析。委托合同的基础不仅是意思自治,还有相互信赖,如果信赖关系丧失,合同可以解除,对于商事合同也不例外。
最后,根据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平衡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裁决慎重对待申请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多项具体理由,慎重对待被申请人依据约定提出的抗辩主张。有利于稳定商事交易关系,助力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处理,平衡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与信赖关系的动态变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