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张洪(原法官),仲裁员:王雨庄、蒲杰】
裁决要旨:
1.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债权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形下毋需重新审理和计算。
2.主债务人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通过转让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该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继续用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该第三人未支付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也不影响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若债权人未放弃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则该第三人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基本事实
第一部分 关于合同签订的事实
1.关于申请人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x玲签订《抵押合同》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事实
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甲方)和案外人A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贷款2000万元,此项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只能用于清偿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债务,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2)在“5.贷款利率与利息”中约定,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8%为基准利率;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二十一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3)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案外人B公司、案外人C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向甲方出具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1号、2018年天字第xx-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案外人D公司、案外人E公司、案外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与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3、2018年天字第xx-4号、2018年天字第xx-5号《抵押合同》。(4)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5)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的履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甲方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可立即对乙方进行追偿。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甲方为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债务,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财产,乙方对此不持异议。执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双方确认已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均具有了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6)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动失效。该份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特别保证事项、提款和用款、提前还款、贷款展期、费用、贷款专用账户、乙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违约时间及处理、合同的变更及解除、其他和附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
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和案外人D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3号《抵押合同》,案外人D公司用其名下铂金135518g和铑粉3000g作为案外人A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案外人D公司提供了漏板抵押清单。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30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xx抵(2018)第xx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和案外人E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4号《抵押合同》,案外人E公司用其名下铂金52712.7g作为案外人A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案外人E公司提供了漏板抵押清单。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30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xx抵(2018)第xx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甲方)和案外人A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5《抵押合同》,案外人A公司用其名下土地为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7.1.3约定,乙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必须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以用于到期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或者将有关款项全部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该等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及移交甲方占有,继续作为乙方(或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乙方对此无异议,并应按照甲方的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乙方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足额价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权属凭证退还乙方。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性质,2017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3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义务人案外人A公司,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起2019年5月24日止。在附记中载明: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原第一、第二顺位抵押已于2018年4月27日注销,2017年办理的第三、第四顺位抵押自动分别变更为第一、第二顺位抵押,本次抵押系第三顺位抵押。
案外人A公司(甲方)和案外人F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1)地块面积为52.878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x国用2013第xx号),该块地的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2)甲方同意将上述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土地转让价为128万元/亩,转让总价为6768.38万元;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协议无签约时间,有案外人A公司和案外人F公司的公章。
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注销了案外人A公司的抵押权,案外人F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川(2019)某县不动产权第xxx01号。
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和案外人F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6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载明,案外人F公司用其名下转让取得的35252.2平方米土地为案外人A公司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评估及抵押率12902.3万元,权属证明为川(2019)某县不动产权第xxx01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9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出具了川(2019)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义务人案外人F公司,产权证书号为川(2019)某县不动产权第xxx01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起2019年5月24日止。在附记中载明: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
案外人F公司取得川(2019)某县不动产权第xxx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分割为七块土地,并取得川(2020)某县不动产权第xx78、xx79、xx80、xx81、xx82、xx83、xx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分别为5383.09平方米、6387.33平方米、3226.4平方米、3414.93平方米、4128.9平方米、4160.94平方米、8550.61平方米。
2020年7月9日,申请人和案外人F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1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案外人F公司用其名下川(2020)某县不动产权第xx78、xx79、xx80、xx81、xx82、xx83、xx84号国有土地为案外人A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川(2020)某县不动产证明第xx49号、第xx50号、第xx53号、第xx55号、第xx54号、第xx52号、第xx5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七份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均为抵押权,权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案外人F公司;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证书号为分别为川(2020)某县不动产权第xx78号、第xx79号、第xx80号、第xx81号、第xx82号、第xx83号、第xx84号;抵押方式均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起2019年5月24日止;附记中均载明: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川(2020)某县不动产权第xx78、xx79、xx80、xx81、xx82、xx83、、xx84号共同为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天字xx-11号合同设定债权数额2000万元整。
2.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还款协议》签订和成都某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的事实
2020年4月1日,申请人(甲方)和案外人A公司(乙方)、案外人B公司(丙方)、案外人C(丁方)、案外人D公司(戊方)、案外人E公司(己方)、案外人G公司(庚方)、案外人F公司(辛方)和吴某(壬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10号《补充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适用于借新还旧业务),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清偿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目前已逾期。截止到2020年3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贷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56280.92元)。
2018年天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丙方和丁方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依次向甲方出具了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1号、2018年天字第xx-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就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向甲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于2018年5月18日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5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县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戊方于2018年5月18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所有的铂铑合金漏板提供抵押担保;己方于2018年5月18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铂铑合金漏板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均办理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2019年9月19日,甲方和辛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6号的《抵押合同》,辛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县的土地为2018年天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尚未结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9年9月18日、19日,庚方、辛方、壬方分别依次向甲方出具了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7号、2018年天字第xx-8号、2018年天字第xx-9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2018年天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尚未结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甲方和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达成协议,各方均同意:乙方须在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前述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剩余贷款本息不低于100万元,须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
各方同意就前述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及该《补充还款协议》的履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乙方未按约定按时清偿债务,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进行追偿。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甲方为追索前述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债务,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丁方、庚方、辛方和壬方的财产以及戊方、己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和壬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执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各方共同确认:各方已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均具有了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各方同时确认甲方在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处可以邮寄送达《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方式就乙方的债务履行情况予以核实。本《补充还款协议》为前述《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的一部分,与前述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前述协议与本协议内容冲突时,以本补充还款协议的内容为准。上述协议,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方均有个人签字或加盖私章,单位均加盖公章。
2020年6月3日,成都市某公证处出具了第200号《执行公证》。该公证书载明:(1)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A公司(借款人)、案外人B公司(保证人)、案外人D公司(抵押人、保证人)、案外人E公司(抵押人、保证人)、案外人G公司(保证人)、案外人F公司(抵押人、保证人)、案外人C(保证人)、吴某(保证人)。
(2)现查实,协议签订后,截至2020年5月8日,案外人A公司仍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661927.97元,已构成违约。经催收,案外人B公司、案外人D公司、案外人E公司、案外人G公司、案外人F公司、案外人C、吴某也未按约履行各自担保责任。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补充还款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3)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所签署的《补充还款协议》之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及第28677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61927.97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息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5月9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息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3.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因案外人F公司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前解除两块土地抵押权,签订《抵押合同》后解除三块土地抵押权。申请人在解除五块土地抵押权时均要求案外人F公司提供新的抵押担保。
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张某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1)代表本人就案外人A公司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即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某公司所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即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代为查询个人征信。(2)代表本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本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6号”、“川(2019)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77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2号”的不动产档案信息。(3)代表本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本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6号”、“川(2019)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77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2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4)代表本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本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6号”、“川(2019)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77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2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5)代表本人就前述所签抵押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代表本人承诺:如本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或担保责任时,本人愿意接受司法强制执行。(6)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和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人均予以认可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7)受托人无转委托权。(8)上述事项的委托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9)委托人在此特别声明:本委托书系委托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
2020年12月23日,某公证处作出了第963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1)吴x玲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某公证处电子公证平台申请办理委托公证。(2)吴x玲使用个人真实身份信息通过生物特征识别等技术手段审查后登录本处电子公证平台,吴x玲以电子签名方式在线签署了数据电子版《委托书》。
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甲方)和被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字第xx-1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鉴于案外人A公司向甲方申请办理借款,金额总计2000万元,甲方同意向债务人提供此项借款,甲方和债务人为此签订了2018年天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乙方知晓主合同项下甲方对债务人提供的借款系用于归还贵行与债务人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天字第xx《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贵行债务,其用途为借新还旧,乙方对此无异议,并承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甲方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知晓债务人未按前述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乙方仍同意为债务人所欠甲方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抵押担保。(2)乙方用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某区某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6号]、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77号]、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2号]作为抵押物。(3)甲方和债务人之间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或变更有关条款,或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内根据主合同约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或通知乙方,且乙方均予以认可,不影响乙方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4)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其中甲方行使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5)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6)乙方(或债务人)发生违反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抵押权。(7)本合同是独立的及无条件的,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受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乙方的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等各种变化而发生任何改变。即使在甲方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依然依本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8)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该份合同,申请人处有授权代理人杨万莉签字并加盖公章,被申请人处张某代吴x玲签字。
成都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证明第xx0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金额:2000万元。
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查询时间2022年8月22日),权利人吴x玲,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6号,房屋坐落:成都市某区某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2000万元、5500万元,抵押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查询时间2022年11月29日),权利人吴x玲,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2号,房屋坐落:成都市某区某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2000万元、5500万元,抵押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查询时间2022年11月29日),权利人吴x玲,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77号,房屋坐落:成都市某区某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2000万元、5500万元,抵押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该三处房屋抵押信息栏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均载明: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证明第xx091号、(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证明第xx075号。
第二部分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2021年5月6日,申请人向成都市某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1.被申请人包括案外人A公司、案外人B公司、案外人E公司、案外人G公司、案外人F公司、案外人D公司、案外人C、吴某。2.执行依据:第200号《执行证书》。3.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000万元至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复息(截至2020年5月8日止,尚欠利息、复息合计暂为1661927.97元,准确数据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公证费1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3)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案外人E公司名下所有的铂金52712.7g铂铑合金漏板、以及被申请人案外人E公司名下所有的铂金6135518g铂铑合金漏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金额暂共计为7438806.63元(截止2021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46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977806.63元,公证费1000元)。
2021年6月15日成都市某区法院作出(2021)川xx执x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22年2月9日,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川xx破号之四《公告》载明:该院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受理案外人G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1年10月19日指定四川xx公司、四川xx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案外人G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申请,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将包括案外人F公司在内的26家企业纳入案外人G公司合并重整。
2023年3月3日,成都市某区法院作出(2022)川xx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栏内没有吴x玲。该裁定书载明: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00号民事公证债权文书,于2022年6月22日恢复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外人A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中,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以(2021)川xx执xx号执行裁定书将担保人(抵押人)吴x玲名下位于成都市某区某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6号]、某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82号]、某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成都市某区不动产权第xx77号]房屋予以查封。2.2022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对三处房屋进行网络询价,其询价结果分别为2055093元、2731822元、5369094元,取上述三平台询价结果的平均价3385336.33元作为上述房屋的参考价。3.裁定对吴x玲的三处房屋参照房屋参考价的70%予以第一次拍卖,拍卖保留价分别为2347914.4元、813889.1元、2369735.5元。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向成都市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其理由是:异议人并未就三套商业用房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且也没有任何执行证书要求对异议人予以执行,更为关键的是异议人非成都市某区法院(2022)川xx执恢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系案外人,成都市某区法院拍卖异议人财产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支持。
2023年3月15日,成都市某区法院作出(2022)川xx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1.成都市某公证处作出的第20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438806.63元,目前执行到位金额为0。2.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成都市某公证处第20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15日,成都市某区法院作出(2023)川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1.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27日,案外人吴x玲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三套商业用房系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电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外人A公司两案抵押物。2.成都市某区法院认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吴x玲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三处案涉房屋属于两执行案件的抵押物,故吴x玲的行为系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故驳回吴x玲对成都市某区法院(2022)川xx执恢xx号一案的异议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成都中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川01执复x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吴x玲向执行法院出具的《确认书》只是对抵押担保的再次确认,并非提供财产担保,也无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法院以《确认书》所载内容认为复议申请人吴x玲提供财产担保,进而处置涉案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撤销成都市某区法院(2023)川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某区法院(2023)川xx执恢xx号之一执行裁定。
第三部分 其他事实
1.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利息计算账单(即利息计算表)。从该账单反映出以下事实:一是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A公司欠息为6016.24元二是截止到2023年10月21日,罚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9年5月24日至2023年10月21日止为3953539.74元。三是复息(欠息+罚息)按8%计算,案外人A公司欠915404.9元。四是截止2023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446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959555.98元,复息915404.9元,本息合计9334960.88元。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看,截止2023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合计3959555.94元。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案外人A公司享有的9824485.31元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金额暂计至2023年11月15日,本金446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合计5364485.31元,准确数额以申请人实现抵押权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三套房屋在第一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首先,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本案申请人以确认案外人A公司的债权作为第一项仲裁请求,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剥夺了案外人A公司的辩论权。本案应当追加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为被申请人,如果不追加,请求直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申请人直到提起实现抵押权的特别诉讼之日才认为双方系抵押担保关系,一直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执行担保,而非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认为系抵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抵押合同不成立。3.《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经消灭,进而抵押权消灭,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时,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20年4月1日包括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已经存在,被申请人意思表示明确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不为《补充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对应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补充还款协议》对应的是还贷合同法律关系,补充协议增加还款主体为8方,贷款从逾期变为正常贷款,还款时间变为:分两次,法律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替换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申请人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丧失。其理由是: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第4条第1款2项约定“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即2019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自此起算三年诉讼时效,2022年5月24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申请人应于2022年5月24日之前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而申请人却未主张,因此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仲裁机构不应保护申请人的抵押权。5.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实现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再行使对第三人物的担保。其理由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身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将该地块转让给案外人F公司,转让后却未清偿贷款债务,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该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免除担保责任。6.主债权、债务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A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及仲裁请求,仲裁庭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A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A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理由是:首先,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本案申请人以确认案外人A公司的债权作为第一项仲裁请求,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剥夺了案外人A公司的辩论权。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为被申请人,如果不追加,请求直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申请人和案外人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2020年4月1日申请人和借款人、七方保证人(含抵押人)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各方均同意就《借款合同》及《补充还款协议》的履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协议签订后,2020年6月3日成都某公证处作出了第200号《执行公证》,赋予申请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案外人A公司选择了自愿接受未经司法机关对债权确权而依据赋强公证进行的强制执行,即表明其放弃了通过仲裁方式确权的权利,案外人A公司的案涉债权不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追加案外人A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赋强公证所载明的债务金额也无需重新计算。第三,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成都市某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确载明截止2021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与本案主张的债权金额计算方式一致。在成都市某区法院审理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均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提出异议,成都市某区法院目前执行到位财产为0,故案外人A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460000元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依据,仲裁庭将另行进行评判。
根据上述分析,被申请人请求追加案外人A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一直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执行担保,而非抵押担保,直到提起实现抵押权的特别诉讼之日才认为双方系抵押担保关系,故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抵押合同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其向成都市某区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系出于减少诉累的目的。
仲裁庭认为,第一,2020年6月3日成都某公证处作出第200号《执行证书》时,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张某出具《委托书》第五条明确表示,就所签抵押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承诺如本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或担保责任时,本人愿意接受司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清晰表明,被申请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明确知道,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可以赋予申请人强制执行效力。第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时,被申请人明确知晓是为案外人A公司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了合同的履行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抵押担保和执行担保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用其名下三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第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到成都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申请人提出《抵押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抵押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对抵押合同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1.关于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进而抵押权消灭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其委托张某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时,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20年4月1日包括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已经存在,被申请人意思表示明确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不为《补充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对应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补充还款协议》对应的是还贷合同法律关系,补充协议增加还款主体为8方,贷款从逾期变为正常贷款,还款时间变为:分两次,即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不低于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法律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通过《补充还款协议》的方式替换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被申请人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仲裁庭认为,第一,《补充还款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通过公证方式赋予强制执行程序,并非是对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第二,从庭审调查事实看,案外人F公司在本案抵押合同前后存在解除五块土地抵押权的情形,申请人必然要求其提供新的保证。申请人在收到新的保证(含抵押担保)同时为案外人F公司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存在担保人发生变化的事实。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的2018年天字第xx-13号《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与前述解除抵押权存在置换关系。第三,《补充还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债务如何解决及对清偿方式进行的再确认,该协议明确载明为《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的一部分,并非在《借款合同》外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第四,从成都市某区法院执行情况看,主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消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丧失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第4条第1款第2项约定“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即2019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自此起算三年诉讼时效,2022年5月24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申请人应于2022年5月24日之前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而申请人却未主张,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仲裁机构不应保护申请人的抵押权。
仲裁庭认为,第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仅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变化而变化。第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为2022年5月23日。第三,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成都市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某区法院于当日立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从2021年6月15日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从2021年6月15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24年6月14日。本会于2023年12月14日受理本案,申请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实现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再行使对第三人物的担保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编号:国x用(2013)第xx号]为其自身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将该地块转让给案外人F公司,转让后却未清偿贷款债务,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该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仲裁庭认为,第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供抵押担保之前,虽然存在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用其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但案外人A公司和案外人F公司通过土地转让的方式,通过申请人注销了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将土地变更至案外人F公司名下。案外人F公司在未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土地并用同一块土地继续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该事实看,本案既不存在申请人放弃抵押权的事实,也不存在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时,由于已不存在主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事实,从而也就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责任。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及无条件的,即使在申请人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申请人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或申请人选择先行要求被申请人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就申请人对案外人A公司享有的9824485.31元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2021年5月6日向成都市某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借款本金为4460000元,成都市某区法院目前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故申请人对案外人A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46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息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复息只能以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为基数,即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欠付利息计算复息,超过此期间按罚息计算利息,罚息不能再计算复息。
申请人认为,其主张的金额是根据《补充还款协议》内容,经成都某公证处第200号执行证书确认的,该执行证书已经对复息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即按照利息罚息之和,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8%的固定利率进行结算。
仲裁庭认为,首先,本案作为金融借款案件,双方争议焦点是罚息是否可以再计收复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禁止罚息计收复利,仲裁庭认为在法无禁止情形下,应以意思自治原则遵从双方约定。
其次,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包括:1.合同约定期内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8%;2.案外人A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罚息为12%;3.案外人A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申请人可以从案外人A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案外人A公司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从前述三种计息方式看,对于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是很明确的。对于复息,实际针对的是案外人A公司未在每计息日当日付息的情形进行加收。由于复息的计算依据为结息日时欠付的利息乘以相应的利率,故复息的计算标准与结息日密切相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故申请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没有明确罚息计收复息的事实。
再次,2018年天字第xx-10号《补充还款协议》除对《借款合同》所涉及债务的确认,该协议明确截止到2020年3月16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金额10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56280.92元)。该债务计算方式系申请人提供的数据,该数据已将罚息计算了复息,作为案外人A公司等8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认行为。强制执行公证书是依据《借款合同》和《补充还款协议》确定的“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息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其四,鉴于:1.被申请人所签2018年天字第xx-13号《抵押合同》中载明为2018年天字第x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未提及xx-10号《补充还款协议》;2.被申请人不认可签订xx-13号《抵押合同》前知晓xx-10号《补充还款协议》中罚息再计收复息的事实;3.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和案外人A公司之间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或变更有关条款,或申请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内根据主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或通知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但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并非在赋予强制执行之前。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时,《补充还款协议》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已对罚息计算复利明确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由于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申请人提出复息只能以逾期未还的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为基数,即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欠付利息计算复息,超过此期间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不能再计收复息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其五,关于同期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复息计算标准,申请人认为,同期利率系指合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被申请人认为,同期利率系指年利率4.35%。
仲裁庭认为,首先,《借款合同》对于罚息计算明确约定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固定利率加收50%。其次,《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固定利率8%、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而《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同期贷款利率”就是固定利率,从文义上也无法得出同期贷款利率必然是固定利率的结论。因此,借款合同中对同期贷款利率按何种标准计算,属于约定不明。
关于申请人提出在强制执行公证书中已就同期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表述明确。仲裁庭认为,如前分析,强制执行公证书计算依据来源于《借款合同》和《补充还款协议》,而《补充还款协议》成立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知晓此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申请人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借款合同项下同期贷款利率直接等于固定利率,仲裁庭不予支持。由于在2018年5月18日《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主张本案按年利率4.35%作为复息计算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一方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利息和罚息计算依据看,截止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A公司尚欠申请人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6016.24元;截止2023年10月21日罚息为3953539.74元,故截止2023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总计3959555.98元。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利息和罚息计算依据与申请人计算依据一致,利息、罚息总计3959555.94元,双方当事人的数额仅相差0.04元,因此,仲裁庭采纳申请人的计算数据。由于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主张罚息暂计至2023年11月15日,故截止该时间点罚息金额为3996213.51元。另一方面,案外人A公司还存在合同约定期内欠息6016.24元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从2019年5月24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复息1173.02元。
综合上述认定,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对案外人A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1.截止到202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4460000元、未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003402.77元,合计8463402.77元;2.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现抵押权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4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现抵押权之日止的复息,以利息601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案涉三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人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之规定,本案中,首先,依据案外人A公司和案外人F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案外人A公司已将其土地转让给案外人F公司,虽然案外人F公司未支付土地转让款,但其继续将该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A公司未再提供新的抵押担保,故本案已不存在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土地已转让给案外人F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被申请人应当知晓该事实的存在而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现提出申请人放弃案外人A公司的抵押物及案外人F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导致借款未还清系申请人的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再次,申请人对案外人A公司的债权上存在数个抵押权,但均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且从目前的证据看并不能反映出各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其四,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分别为2000万元和55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案涉2000万元借款抵押登记在先,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案外人A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权人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因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申请人行使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仲裁费。结合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仲裁庭酌定本案仲裁费用45766元,由申请人承担6340元,被申请人承担39426元。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吴x玲就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外人A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1.截止到202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4460000元,未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003402.77元,合计8463402.77元;2.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现抵押权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4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现抵押权之日止的复息,以利息601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申请人吴x玲抵押的位于xx的三套房屋在本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45766元(已由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40元,被申请人吴x玲承担39426元。被申请人吴x玲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39426元支付给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专家点评
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该份裁决书格式规范,内容详实,条理清楚;对于争议焦点,首先陈述当事人的观点,后阐述仲裁庭意见,结构清晰。
裁决书注重细节。首先,在“仲裁庭意见”前,仲裁庭按照时间节点查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实。其次,仲裁庭紧紧围绕程序是否违法、合同效力、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释法说理。裁决书在解决了程序问题、合同效力问题后,正确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可以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再次,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合理的主张也做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增加了裁决书的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