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刘昌军,仲裁员:易奋飞、罗贤春】
裁决要旨:
1.承包人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后,因承包人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后未及时通知分包人,分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和承包人办理结算,但通过申请仲裁主张结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应认定达到了结算条件。
2.在厘清结算单价适用、工程量等基本争议事实情形下,仲裁庭可以对工程价款直接计算认定,无需再通过造价鉴定。
3.从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分包人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该公司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经营范围,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有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等经营范围。
2020年2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牵头人和承包成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项目内容包括新建成品库、动力中心、管理用房等建筑、安装、装饰施工。总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建安工程费下浮率为3%。专用条款第17.2.1条约定,建安工程费按照以下原则执行: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承包人委托具有清单编制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采用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编制工程量清单送审价格……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经招标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财政评审控制价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1-下浮费率)+财政评审控制价的总价措施(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下浮费率)+经招标人确认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调整或变更价款×(1-下浮费率)+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
×××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日进场施工。
2020年10月20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装饰材料(除铝单板外的所有材料)采购及安装等相关内容,具体详见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承包人项目部要求为准,为完成施工图纸上所有应由分包人负责的工作所需要提供的所有机械设备及人员的服务及材料供应以及采取的技术保证措施、安全措施和文明施工措施、工具费、损耗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成品保护费、验收费、样品费、降效费、赶工费、水电费、配合费、规费、临时设施费、税金、工程施工验收所需要的所有检测试验费(如防雷检测费用、材料检测费等)、调试费、咨询费及所有手续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及本工程所包含的所有风险(包括政策风险)、责任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含税)14042059.04元,税金1159436.0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0841.18元占总造价的2%。协议第六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9.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盖章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专用条款第7.1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黄某清,联系电话136****577,项目经理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承包人发出指令、通知以及履约;第7.3条约定,承包人所发出的指令、通知,由项目经理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分包人,分包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及收到的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项目经理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项目经理在48小时内未书面确认的,分包人应于承包人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项目经理在分包人提出确认后7天内不予答复,不应视为分包人要求已被确认……第7.6条约定,承包人可事后追认其他人员的代理行为,但任何一次追认均不代表此人可以代表承包人追认以外的任何其它代理行为。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本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按固定综合单价(含增值税及附加),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占2%,工程量以中标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提供符合国家税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9.2.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承包人与业主的计价方式(具体项目具体商定);第19.2.2条(9)项约定,需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内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其他价款的确定及总价的变更由双方另行议定;第19.6条约定合同外项目签证程序:分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签证发生的一个月内,对合同外签证进行编制完整签证资料及情况说明报承包人项目实施单位经营管理部审核,经经营分管领导审批,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作为分包结算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分包结算的内容;第19.7条约定合同内签证程序:①分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确认后可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调整方式按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签证计价方式进行;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必须会同承包人一起办理,保证签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③以上两项内容,未经发包人认可,签证无效。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分包人每月20日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应支撑资料,经承包人项目经理审核后报承包人经营管理部或承包人授权管理的下属分(子)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批后,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1)工程实施期间,工程已实施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对应的资金,按承包人或承包人下属分(子)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分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内容验收通过且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毕结算后,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3)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招标人全部无息支付……专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另行协商;第24.4条第(1)项约定分包工程结算程序:达到结算条件,且业主与承包人办理完结算,由分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部初审,初审完成后报承包人项目管理单位复审,审核结算金额在300万元以内时以项目管理单位复审为准进行结算,超过300万元时必须报×××集团有限公司终审为准进行结算。专用条款第28.1条第(1)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专用条款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正式移交承包人,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项目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保修期持续2年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分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在扣除因质量维修发生的费用后,将剩余保修款的90%支付给分包人,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在证明分包人已完成全部保修责任后支付剩余10%保修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专用条款后还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表内共载列144个分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内容。
×××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增加暂定金额130万元,增加后的分包合同价款15342059.0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306841.18元,占造价的2%。就增加的130万元价款,补充协议(一)附有清单,共有34项内容,清单中载列了分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内容。
2020年10月31日,发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签署了印刷包装产能项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6月12日,×××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其中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的6项分部单位工程结算总价为15923573.46元,包括:室内精装修工程(管理中心)4764021.70元,外立面装饰工程(管理中心)6232782.51元,室内精装修工程(成品库)701004.12元,外立面装饰工程 (成品库)2975230.42元,室内精装修工程(动力中心)384146.85元,外立面装饰工程(动力中心)866387.86元。
2024年3月28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又(张某良备注的微信名为:陈某佑)通过微信向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良发送两份表格式文件,其中一份的文件名称为“工程签证”,表内“签证内容”37项,有对应工程量、合同单价、结算单价和备注等事项记载,但该文件未记载具体工程名称,也无责任单位签字及或盖章。另一份文件名称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内共计有室内精装修工程(管理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管理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成品库)、外立面装饰工程(成品库)、室内精装修工程(动力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 (动力中心)6项分部单位工程名称,分别载列了各分部单位工程价款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定额人工费、分部合计价款等内容,经计算合计总价款金额为14142048.40元,该文件也无责任单位签字及或盖章。
2024年3月29日,张某良通过微信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黄某清(张某良备注的微信名为:×××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清)发出“动力中心一成品库.docx”后,又问“黄经理,昨天陈某佑已经把你们公司确认的量已经发给我了,我看了下少了铝格栅和铝单板的量。材料我都发给陈某佑了,麻烦黄总帮我催着下陈某佑,谢谢哈”。黄某清回答:“好的,我落实一下”。2024年5月9日,张某良又通过微信问:“黄经理已经5月份了你答应我4月底一定处理好我们公司的结算到现在没有声音我也没有办法只能找法律程序了你们讲话不算数”。黄某清回答:“我喊非又发给你”“我理解我也着急,我也在对接公司快速办理”。2024年7月1日,张某良通过微信向黄某清发出“印刷包装产能项目一期(一标清单).xls518.0KB”和“印刷包装产能项目(21313887…222.0KB”,并告知“黄经理第一份发给你们,是我们送审第二份是合了工程量,金额”。
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调低了《分包合同》的固定综合单价,损害了自身利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进行合价后,编制出其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结算总价款为21313887.67元,其中:室内精装修工程(管理中心)6770890.43元,外立面装饰工程(管理中心)7892885.45元,室内精装修工程(成品库)1321742.29元,外立面装饰工程(成品库)3884250.98元,室内精装修工程(动力中心)714388.02元,外立面装饰工程 (动力中心)729730.50元。且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以上总价款尚不包括签证部分的应结算价款金额1219878.67元。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其分包的工程应得工程价款为22533766.34元。
将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案涉分包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发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竣工结算中涉及案涉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6项分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对比,绝大部分的工程量均是一致的,有少部分工程量计量存在数量差异及是否漏项的争议,也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后附清单以外的部分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的争议(以上具体争议项,详见仲裁庭评判意见主文附表载列)。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针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后附清单中未列明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应按×××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计价依据标准确定单价。
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提交了33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全部核定单均未签注时间,也无受文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或者盖章,仅在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栏内有“张某忠”签字。张某忠曾系×××集团有限公司印刷包装产能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33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有多张所附照片显示时间为2020年11月和2020年12月,未有2020年10月31日前的照片附件。
自2020年7月起,×××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824441.33元(包括转账付款金额12366641.32元加上其他代付金额)。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价款应为22466165.04元(22533766.34元*97%+22533766.34元*3%*90%),×××集团有限公司欠付9641723.71元(22466165.04元-12824441.33元)。
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仲裁时对×××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368.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9641723.71元(含除屋面防水工程以外的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工程款支付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金额为884622.34元)。2.确认申请人在上述第1项总金额的范围内对承建的案涉“×××集团有限公司印刷包装产能项目勘察-设计一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的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但是申请人没有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故我方付至97%的条件不成就;2.按照我方与业主方的结算,申请人施工部分涉及的总金额为11797053.96元,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2466165.04元,远超出前述金额;3.我方不是优先受偿权的适格被申请人,我方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不是发包方,所以申请人无权向我方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20日,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对本案合同关系、效力及权利义务履行等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亦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签字盖章的《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二条虽然约定本合同盖章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但分包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补充协议(一)并无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条款,因此,双方实际并未约定生效条件,该合同自2020年10月20日起生效,对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641723.71元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
第一,关于本案分包工程是否达到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4.4条第(1)项约定的分包工程结算程序为:达到结算条件,且业主与承包人办理完结算,由分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部初审,初审完成后报承包人项目管理单位复审,审核结算金额在300万元以内时以项目管理单位复审为准进行结算,超过300万元时必须报×××集团有限公司终审为准进行结算。包括申请人施工内容在内的案涉印刷包装项目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与业主(发包人)完成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启动条件此时具备,被申请人有通知申请人报送结算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应向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部报送结算资料。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庭审中,虽陈述有口头通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良收到×××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又发出的微信文件,载明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4142048.40元,应认定为此时申请人得到了通知。申请人认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结算有误,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于2024年7月1日向×××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黄某清发出其认为结算总价应为21313887.67元的《印刷包装产能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不含签证部分的结算价款)。至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关于本分包工程的结算条件已完全具备,结合×××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已就包括本案分包工程在内的项目已经审核结算的事实,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没有提供结算资料与客观事实相悖,双方应当办理结算。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涉总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17831407元。(1)《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合同的计价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含增值税及附加),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列了分项项目的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系固定综合单价,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范围内的分项项目结算,应当依此固定综合单价办理。(2)被申请人与发包人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2.1条约定的建安工程费编制依据为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双方约定的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经招标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财政评审控制价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1-下浮费率)+财政评审控制价的总价措施(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下浮费率)+经招标人确认的合同约定进行的调整或变更价款×(1-下浮费率)+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由此可证,发包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综合单价并非固定综合单价,但申请人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清单外且已由被申请人与发包人达成结算的工程量、综合单价无异议,申请人申报的部分分项项目的结算单价部分低于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单价,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上述权利处分予以确认,并认定就该部分分项项目的结算依此办理。(3)对申请人认为存在争议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成品库)序号4分项项目“墙面纤维增强硅酸盐板”的工程量、外立面装饰工程(管理中心)序号4分项项目“电动窗电动装置”的工程量、室内精装修工程(管理中心)序号39分项项目“墙面铝矿棉吸声板”的工程量、室内精装修工程(管理中心)序号61分项项目“1.2mm厚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造型墙”的工程量,因申请人未举证佐证其所主张的工程量的构成,被申请人在与发包人办理结算时已有确定工程量,仲裁庭认为应予确认,并直接以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作为上述4个分项项目的结算工程量。(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结算时遗漏了外立面装饰工程(管理中心)增补的10个分项项目,仅有申请人单方面提出的结算汇总中陈列,但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确认该10个增补项的实际施工并确定发生如申请人所陈述的工程量,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纳入本案工程价款结算。(5)《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被申请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黄某清,被申请人所发出的指令、通知,由项目经理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申请人,申请人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及收到的时间后生效,被申请人可事后追认其他人员的代理行为。专用条款第19.2.2条(9)项约定,需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内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其他价款的确定及总价的变更双方另行议定;第19.6条约定合同外项目签证程序:申请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签证发生的一个月内,对合同外签证进行编制完整签证资料及情况说明报被申请人项目单位经营管理部审核,经经营分管领导审批,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作为分包结算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分包结算的内容;第19.7条约定合同内签证程序:①申请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确认后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调整方式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签证计价方式进行;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必须会同被申请人一起办理,保证签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③以上两项内容,未经发包人认可,签证无效。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申请人每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应支撑资料,经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审核后报被申请人经营管理部或被申请人授权管理的下属分(子)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批后,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33份经济技术核定单,虽有被申请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忠签字字样,但张某忠并非项目经理,也未得到项目经理黄某清授权,被申请人也未追认,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申请办理,或者在已完工程量中进行了报告,加之申请人所举核定单上照片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该核定单的真实性也不能得到认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依核定单主张《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了变更而应增加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陈某又发送给申请人的文件,虽有“签证”字样,但该表格内容应有相应的有效签证资料支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4.4条(1)项约定了分包工程结算程序,陈某又向申请人发送类似表格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同意了申请人所谓的签证部分结算价款。与此相反,如果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囿于同样的证明标准,申请人也应当承认陈某又发给其的案涉签证外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14142048.40元。是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情形下,仅仅基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双标证明标准,不能给予支持。综上评述和认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又在本会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应得结算价款予以认定为17831407元。具体为:
表一:仲裁庭对双方无争议分项项目所认定的工程价款为2815686.42元




表二:仲裁庭对双方就单价存在争议的
分项项目工程所认定的工程价款为14443002.65元










表三:仲裁庭对双方有争议的分项工程量及单价所认定的工程直接价款为572717.93元


第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956114.61元工程价款。如前述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金额为17831407元,被申请人已付12824441.33元,尚欠5006965.67元。《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正式移交被申请人,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项目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保修期持续2年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被申请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申请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在扣除因质量维修发生的费用后,将剩余保修款的90%支付给申请人,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在证明申请人已完成全部保修责任后支付剩余10%保修金。被申请人有权扣留结算总价的3%即534942.21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2020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亦确认业主已经实际使用,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因质量维修应扣费用,应当按约定向申请人退还质量保修金,申请人主张退还已到期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退还金额为481447.99元(534942.21元*90%)。除剩余质量保修金外,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53471.45元(5006965.67元-534942.21元*10%),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欠付工程利息的支付。《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2)约定,申请人承包范围工程内容验收通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完毕结算后,被申请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专用条款第24.3条约定,被申请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另行协商;专用条款第24.4条(1)项约定了分包工程结算程序:达到结算条件,且业主与承包人办理完结算,由分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部初审……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完成时间、结算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对欠付款利息也未约定。因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发包人2023年6月12日办理完结算后,向申请人履行了通知结算的义务,导致双方办理结算迟延,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负有一定责任。申请人2024年7月1日将结算书发给被申请人该项目部经理,才明确主张结算总价款,对导致应收工程价款不能及时收取也有一定责任。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被申请人确有欠付申请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立即清偿,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仲裁庭认定从2024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数为欠付工程价款4953471.45元。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范围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特别规定的对发包人的权利,此处的承包人可以解释为由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分包工程承包人,但不能扩大解释为总承包后,由总承包人再进行分包的分包工程承包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为承包人×××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两家承包成员单位对发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的专业分包,×××集团有限公司仅系承包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系分包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分包人向承包人提出主张,缺乏相关法律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仲裁费根据申请人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53471.45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953471.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7368.44元。
(三)驳回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47054元(已由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00元,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825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由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28254元、保全费500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省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五、专家点评
一是案件审理时效和质量较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和工程专业知识多,并且通常具有标的额大、专业性强、争议焦点多、本反请求交织等特点,且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查明事实,导致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办理难度大、审判质效难提高等问题。本案仲裁庭通过对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结合总包合同结算,充分动用法律专业知识,深入评析结算单价、工程量、双方争议,计算和认定双方结算条件的具备、工程价款,作为裁决附表,并没有简单地启动造价鉴定,本案难度虽大,但审理时效和质量较高,免除了当事人可能因为鉴定而发生的高额费用负担,这是案件的亮点之一,同时具有公平保障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营造仲裁高效、优质解决建工结算纠纷的典型社会意义。
二是裁决书就结算条件是否满足的认定为同类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件提供借鉴。大多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件的结算,均约定以总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结果或者审计结果为前提,总包人往往以其自身优势,长期不与发包人完成结算,或者完成结算后也不通知分包人,在分包人主张权利时,又以分包人未提供结算资料为由认为不满足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本案仲裁庭充分注意了承包人应当履行的通知分包人结算的附随义务,认定其未经通知但却以未满足结算条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为此类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件就结算条件是否满足的认定有借鉴价值。
三是明确了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概念。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享有人为与发包人相对的承包人,仲裁庭认为,此处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与发包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总包人或承包人,也包括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专业分包人,但不包括与总包人或承包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