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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2024年典型案例】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7-31 15:02:29    作者:成都仲裁委员会(转载)

首席仲裁员:王怡人,仲裁员:周学勤、蒲杰

 

裁决要旨:

1.作为发包方的大型企业与作为承包方的中小企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业主付款为工程款、质保金支付前提的条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企业内部审批流程不能作为拖延结算付款的理由;企业内设项目部对工程款的确认意思表示,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

3.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开具发票属次合同义务,不能对抗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已完工工程的款项。

4.合同中“放弃所有窝工损失索赔”的笼统约定显失公平,如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方要求留场、第三方阻工等非归咎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窝工的,则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和支持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的窝工损失补偿诉求。


一、基本事实

(一)关于桥梁工程

2018年5月31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一条“劳务协作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河北省xX高速公路;1.3劳务协作内容:K110+985.4xx佐互通主线桥、AK1+131.5xx佐互通匝道跨线桥、BK1+100.8xx佐互通匝道跨线桥、GK0+350xx佐互通匝道跨线桥、HK0+343XX佐互通匝道跨线桥、K111+725.9xx佐互通桥式通道、BCK31+711xx佐互通桥式通道,以上桥梁的基础结构、下部结构、附属结构以及上部结构等(除桥梁梁板预制、安装、梁板连续段现浇、湿接缝、横隔板、二次张拉压浆、钢箱梁外)的全部合同清单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项);1.4劳务协作方式:乙方以劳务分包方式,作为甲方桥梁施工四队,按照甲方的合同、施工组织要求完成协作范围内的全部工程;1.5乙方概况,1.5.2项约定,项目负责人xX,职务项目经理。第二条“工程材料与机具设备”,2.1款“乙方提供的材料和机具设备”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外,其他材料、机具设备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费用已计入劳务单价中。2.2款“甲方提供的材料和机具设备”,2.2.1.1项约定,甲方仅提供图纸设计的钢筋、混凝土、各类预埋钢板和管件(详见附件:xX高速材料供应价格表);2.2.1.2项约定,材料耗用标准:乙方领取限额按(钢材、砼)设计工程量x约定的合理损耗率计算确定,钢材(含钢筋/网片、型钢、钢管等)为2%,砼为2%(其中桩基砼为10%)。第三条“工期”,3.1款约定,计划总工期546天,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间起算;3.2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约定工期不调整;3.3.3项约定,为确保工程均衡施工及保障总体施工进度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工程作统筹安排,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为保证工期进度的相关资源调配,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已全部包含在附后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中。第六条“工程价款”,6.1款“工程量清单计价”约定,为甲方财务管理需要以及同业主结算方式同步,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6.1.1项约定,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固定劳务含税综合单价,包括乙方为完成该项工作内容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6.1.2项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充分预计了冬季施工各类技术措施费、赶工费、冬雨季、征地拆迁、洪灾、泥石流、阻工停工、电力问题、机械设备调遣、人员安排、环保专项治理、各类检查、各级管理部门统一政策要求等一切自然、非自然、主观和客观因素,无论任何原因和理由,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要求一切形式的补偿和索赔费用;6.1.3项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包含各类施工措施费、现场经费、技术质量管理、测量放样、内业资料(提供现场记录部分质检资料和影音资料)等其他费用,此类费用均不单列。6.2款“工程总价款”约定,暂定14399352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乘以最终结算工程量为准。6.4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按照签约合同总价款的1%单列。6.5款约定,团队人身伤害保险由甲方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单列;甲方按照乙方《工程量清单》总价款乘以0.3%在乙方结算款中进行费用分摊。6.6款约定,如《工程量清单》单价包含甲方提供的材料、机具设备费用,双方在结算时,甲方有权根据结算价款扣除甲供材料及机具设备费用再向乙方支付。第七条“工程价款计量规则和结算支付”,7.2“工程结算”约定,遵守集团公司相关制度、工程管理办法及结算支付办法;双方每月按照甲方计量进度办理结算,结算和支付资料须经甲方签字完善后方可生效,新增项及单价须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予以结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完成当月(截至15日)已完工程量数据统计(含相关原始资料签认)及当月结算工程量的自检资料签认并上报甲方;甲方在核实无误后,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甲供材料、设备费用、为乙方实际发生的代垫费、分摊费、乙方借款及其它应扣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足额增值税专票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7.2.1项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每月结算价款的3%扣留,在未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每年底由乙方申请并出具民工工资发放到位、无民工工资问题承诺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无息退还,但应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低于50万元;7.2.2项约定,质量保证金按每月结算价款的5%扣留,最高限额工程结算总价款5%,待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退还甲方后无息退还乙方;7.2.3项约定,甲供材料(含甲方直接供应材料的合理领用、超耗使用及采保费用,甲方代为购买材料的实际领用、采保费用等)、设备费用及其它应扣款由甲方与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予以扣除。7.3款“税金”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乙方应按国家营改增政策要求于每次付款前在合同发生地完税,并向甲方提供扣除甲供材料后符合营改增要求合法有效等额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凭证,否则,甲方将按相关规定扣留对应金额28%的票据保证金或有权不予支付。第八条“双方权利和义务”,8.2.3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交工验收之日起2年,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之日起5年;8.2.17项约定,乙方已对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协作工程所有风险进行了充分的验证、评估,因此放弃向甲方主张窝工损失等索赔权利。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1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的,甲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因业主发放计量工程款不及时的除外。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第十七条“其他”17.5款“特别约定”,17.5.3项约定,因跨既有国省干道、高速公路,需要改线或者增加棚架或者增加较大的交通改造设施的,费用单独考虑;17.5.5项约定,对于管段的桥梁(不大于60m)工程量小,两桥梁头间大于500m且较分散,工程量不集中,发生频繁的机械设备、模板、材料转移次数多的,转场费单独考虑。

2018年9月5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2018年9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补充施工内容:根据正式下发的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基础上补充桥梁工程的漏项和变更等施工内容,并应在2019年5月1日之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附件《新增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部分施工劳务费金额为288111元。

2019年8月1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2019年8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1款为:计划总工期1156天,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间起算。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仅用于顺延工期和乙方外经税务的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税费和合理利润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原合同综合单价内,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同时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一切形式的补偿和索赔费用。

2019年12月5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2019年12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xx高速公路JSLQ5合同段xx佐枢纽互通共有5座桥上跨既有保x高速公路,主跨设计采用60m跨径的钢-混组合梁结构跨越,经多方案比选和论证,将原设计方案改为40-180型架桥机安装主跨长34米钢箱梁方案,故将保x高速公路两侧安装隔离栅封闭、钢箱梁拼装基础、场地硬化、盘扣支架租赁搭拆、支架基础、架桥机辅助设施等涉及钢箱梁吊装相关的工作交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附件《补充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部分施工劳务费金额为1647600元,乙方自愿接受增加施工任务,且承诺不得就此申请增加除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现场施工由乙方购买的工字钢及钢板,租赁的盘口支架等,必须由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物资部、工区现场工程师过磅确认,最终数量均以现场施工实际发生为准。

2020年1月13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补充施工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基础上补充桥梁工程的漏项和变更等施工内容,并应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附件《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部分施工劳务费金额为4388530元。第1.5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6月27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2020年6月27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施施工情况,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基础上补充原桥梁三队(K98+150~K121+020)桥梁工程剩余的桩基、承台、下部构造、桥面铺装、防撞护栏及搭板等施工内容,并应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具体包括:(1)K99+115.4xx总干渠大桥,剩余所有桥面铺装及防撞护栏;(2)K99+875.4高x路分离式立交,0#桥台右幅耳墙;(3)K105+115桥式通道,剩余所有桥面铺装及防撞护栏;(4)北x窝枢纽互通JK0+500中桥,剩余左右幅桥面铺装;(5)北x窝互通式立交AK0+183.699跨线桥,剩余所有防撞护栏;(6)K107+098.336北x窝互通主线分离立交,除已完成0#桥台的7根桩基外的所有工程量;(7)K108+963.3温x路分离式立交,所有工程;(8)K109+465.9桥式通道,所有工程;(9)桥三队已完成12座桥,未施工的桥头搭板。第1.3款约定,(1)涉及新增工程的劳务单价,按甲方与仁寿县xx公司(以下简称桥梁三队)签订的主合同劳务单价执行;

2)因K107+098.336北x窝互通主线分离立交7根桩基未破除桩头,按1000元每根进行结算(原桥梁三队施工完成的桩基),该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座桥梁全部完成后一次性结算;(3)因K108+963.3温x路分离式立交部分桩基钢筋笼已由桥梁三队制作完成(实际工程量由双方签字确认),存放在桥梁三队驻地,由乙方自行进行运输和安装,对乙方按劳务单价400元/t进行结算;(4)北x窝互通式立交AK0+183.699跨线桥,防撞护栏钢筋已由桥梁三队制作安装完毕,乙方在结算时防撞护栏钢筋不进行结算,只结算现浇混凝土劳务金额;(5)因乙方增加施工桥梁工程较分散,工程量小,且涉及需再次施工桥梁三队已施工桥梁剩余的桥面铺装、耳背墙、防撞护栏及桥头搭板的相关剩余工程,所需人机料的转场费根据实际发生进行核算(转场次数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项补偿费用按集团审批结果为准;(6)因乙方增加施工的桥梁工程甲方均未安装变压器,由乙方自行采用发电机发电施工方案,发电费用按实际发生进行核算补偿,该项补偿费用按集团审批结果为准;(7)乙方自行安排和负责为完成上述施工内容的施工用水、模板、机具、机械、临建等(生活场地可使用桥梁三队既有驻地),费用包括在劳务综合单价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费用补偿要求。第1.4款及附件《工程量清单》约定,该部分施工劳务费金额暂定4195982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乘以最终结算工程量为准。第1.6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8月25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2020年8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安排情况,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基础上补充xx堤大桥和xx特大桥以及桥梁二队范围内所有桥梁的搭板施工内容,并应在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附件《补充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部分施工劳务费金额为377384元。第1.5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蒲xx仅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乙方签章处签字,未在丙方签章处签字。

2020年9月13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2020年9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因《桥梁工程劳务合同》项下xx佐枢纽互通主跨施工方案设计变更,故将新增预制板变更钢板、新增方木、预制板拆卸等相关工作交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附件《补充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部分施工暂定总价为336516.8元。双方签字确认的《2020年09月份安全费验工结算金额计算单》有关于“xx佐跨保x段钢箱梁箱间预制板采用钢板代替及梁板吊装安全措施”的表述。

2021年2月6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2021年2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及现场施工情况,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基础上补充部分段落台背回填顶路侧护栏基座施工内容,并应于2020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附件《补充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部分施工劳务费金额为211923元。第1.5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3年4月21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2023年4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基础上补充桥梁防撞护栏混凝土的泵送施工内容,并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该项施工内容。附件《补充工程量清单》显示,泵送砼(防撞护栏),暂定数量686.5m3,含税单价30元/m3,含税合价20595元。第2.5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罗xx以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申请人签署的《桥梁四队(合同内)末次结算说明》,载明《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申请人已完成,结算金额为24153215元(其中,工程款23744915元、其他结算款项408300元),暂扣款项356174元后(累计暂扣质量保证金1187246元,已返质量保证金831072元),应扣款项766549元(其中,代垫费用723351元、保险分摊43198元)、已付款21202000元,剩余应付金额1828492元;该说明第七条载明“合同外结算项未纳入本次结算,待甲方及xx集团总部审批完成后补充办理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末次结算涵盖的范围包括《桥梁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9月5日《补充协议》、2019年8月1日《补充协议》、2019年12月5日《补充协议》、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2020年8月25日《补充协议》、2021年2月6日《补充协议》、2020年6月27日《补充协议》除第1.3款第(5)项约定的转场费用、第(6)项约定的发电费用外的合同工程量,本次结算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即至本案庭审之日,桥梁工程已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4153215元,扣减质量保证金356174元、应扣款766549元、已付款22102000元后,尚欠付工程款92849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单独向申请人付清2020年9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的336516.8元,被申请人已开具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罗xx于2020年4月29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桥三队驻地及其他资产回收的报告》,以及被申请人与桥梁三队、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的《2020年3月桥3队驻地资产明细》可知,因申请人利用桥梁三队驻地的资产,被申请人在前述扣减款项中扣除了申请人应承担的373571.73元。因工字钢重量已过磅,其重量和单价已纳入模板95.445吨的金额中,实际应扣款金额仅为308156.2元,即被申请人多扣除了申请人65415.53(373571.73-308156.2)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该多扣除的65415.53元可以支付给申请人。

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工作人员任xx通过微信联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X,询问“我这边截止今天收2047.85(含安全费33.65),开票是2593.65,你核对一下你那里财务管理往来数据,看对不对”;李xx回复称“好的,我下来对一下”;任xX称“不对就给我说一下,我好看一下明细”,之后李xx未再通过微信回复。2021年8月1日,任xx向李xx发送“明天你帮我看看我给你们开了多少发票哈”。2021年8月2日,李xx回复称“你们单位累计开过来的发票金额是25936516”。申请人述称该发票金额包含《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项下的2816118元,以及2020年9月13日《补充协议》项下的336516元,余款22783882元为《桥梁工程劳务合同》项下已结算部分工程款的发票。被申请人认可已收到桥梁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783882元。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崔xx于2024年4月22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云之家成都xx集团智能门户”并查看部分网页内容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14**0号公证书及附件U盘中的资料显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崔xx三次通过被申请人内部办公系统报送申请人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的情况,具体如下:

xx于2022年11月30日发起《关于项目【2019-2022年度】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申报-【xx-桥梁4队】》的审批事项,类型为通用:三级会签。报送金额及附件《桥梁四队措施费明细》显示,申请人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金额为2551167.3元,具体包括:1.搭设临时支架施工桥台耳背墙83096元;2.因征地问题导致停工三个月的人员、设备误工费295200元;3.新增加桥梁工程自发电及转场费用571512元;4.108桥梁抢工期措施费150000元;5.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后期新增遗漏措施费27942元;6.2020年泵送混凝土补偿,AK0+183.669匝道桥左右外侧防撞护栏用吊车实际浇筑95m3,BK1+100.8匝道桥左右侧防撞护栏用吊车实际浇筑183m3,K110+985.4主线桥左右幅防撞护栏用吊车实际浇筑408.5m3,合计吊车浇筑砼686.5m3,根据总包测算30元/m3计算,补偿金额为20595元;7.钢箱梁差价1120000元;8.旋挖机在因征拆等问题停工待产窝工费用282822.26元。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第一级会签)审批意见均为同意或建议上报审批;被申请人分公司(第二级会签)审批意见均为同意;被申请人集团(第三级会签)审批意见为“因施工队目前正在诉讼集团,故暂不处理合同外费用”。

2023年12月12日,崔xx发起《关于项目【2019-2022年度】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申报-【xx-桥梁4队】》的审批事项,类型为通用:三级会签。报送申请人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金额为2495429.5元。第一级会签马xx审批意见为“同意上报审批。该协作队伍'泵送砼(防护撞栏),事项已按要求申报正式补充协议并审批,批复金额20595元······”,杨xx审批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第二级会签郎xX、······的审批意见均为同意;第二级会签唐xx则详细列明了本次上报金额与2022年初上报金额2495429.5元与2022年初审上报金额255.12万元之间的差异形成原因:1.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顶托租赁遗漏费用及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工期压缩新增费用76.91万元;2.钢箱梁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增加19.45万元;3.旋挖机停产比上次增加12.12万元;4.泵送混凝土补偿集团审批完成且已签订补充协议,本次无需再重复上报,涉及金额2.06万元;5.钢箱梁现浇砼差价问题,因集团工程部初审时已明确不同意,本次未重复上报,涉及金额112万元。第二级会签隆xx审批意见为“建议上报审批”。第三级会签罗xx审批意见为“同意唐xx处长意见”。

2023年12月21日,马xx再次发起“关于xx项目桥梁四队合同外事项(费用)申报”的审批事项,类型为“通用:二级会签”。审批记录显示:第一级会签的郎xX、······均同意按工区初步审核后的2495429.5元上报审批;第二级会签彭xx意见为“按集团领导最新指示,须先专项请示集团是否同意处理该事项后,再上报具体审核金额及明细”,之后该报批事项被退回。该报批事项共有12份附件:附件1、2为马xx于2022年11月30日报送事项的审批记录PDF文档和崔xX于2023年12月12日报送事项的审批记录PDF文档。附件3为《桥梁四队措施费明细》电子表格,记载本次拟上报申请人已确定预估金额合计2495429.5元,其中附件3所载第9笔款项为钢箱梁差价,为0元;附件4-12的压缩文件为附件3所载第1-8笔款项、第10笔款项的组成依据。该组附件记载各项费用金额及组成依据如下:

1)搭设临时支架施工桥台耳背墙83096元。文件名为“搭设临时支架施工桥台耳背墙”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部的《桥梁工程搭设临时支架搭设情况说明》载明,受征地拆迁缓慢、耕地保护使土源落实极其困难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路基借土填筑施工进度滞后,桥台桩柱、肋板施工完成后,台背、台前不能及时回填土。为确保桥梁工程施工进度和项目总体目标,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要求各施工队采用搭设临时支架施工桥台耳背墙;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经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集体商议决定,给施工队增加施工桥台耳背墙支架搭设费用,按4888元/个计算。经被申请人工程科、合约科、副工区长、工区长、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桥梁工程搭设临时支架施工台帽、耳背墙数量表》《搭设临时支架施工台帽、耳背墙数量表》显示,申请人共搭设桥台17个,按4888元/个计算,共计83096元。

2)因征地问题导致停工三个月的人员、设备误工费295200元。文件名为“桥四队误工费资料”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二工区的《关于桥四队2019年窝工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xx佐枢纽互通处征拆工作过于困难及缓慢,政府苗圃清理工作在2019年2月-4月期间毫无进展,业主又要求xx总包部必须做好随时动工的待命工作,且人员班组及设备不得擅自离场,导致申请人在2019年2月-4月期间人员班组及设备出现严重的等待窝工亏损,直至2019年5月政府进行强推后,才逐步征拆出施工作业面,经xX总包部研究决定,工区核实后决定补偿3个月的人员班组及设备窝工费用295200元;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崔xx、傅xx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窝工事实。经申请人工作人员蒲xx与被申请人工程科、副工区长、工区长签字确认的《xX高速xx集团总包部二工区桥四队窝工损失》《桥四队2019年2月-4月窝工补偿台账》记载,窝工损失金额共计295200元。

3)新增加桥梁工程自发电及转场费用571512元。文件名为“桥四队新增自发电及转场费用”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部的《桥四队新增自发电及转场费用情况说明》载明,因桥梁三队退场,由申请人继续施工,在原单价不变的情况下新增加自发电费用及人机料的转场费用,经与申请人多次协商后最终商定补偿该队自发电费用238552元,人机料转场及旋挖机进出场费用332960元,共计571512元。经申请人工作人员蒲xx与被申请人副工区长、工区长、总包工程部、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桥梁四队工程增加自发电工程数量明细表》显示,申请人施工的xx总干渠大桥补偿金额为26924元、高x路分离式立交补偿金额为5606元、西x滩1#中桥补偿金额为4554元、西x滩2#中桥补偿金额为4493元、尚x柳大桥补偿金额为4554元、K104+685桥式通道补偿金额为4334元、K105+115桥式通道补偿金额为6262元、S331x保路分离式立交补偿金额为4554元、K106+408.5桥式通道补偿金额为4334元、北x窝互通A匝道跨线桥补偿金额为7916元、北x窝互通J匝道桥补偿金额为6490元、xx总干渠2号大桥补偿金额为4586元、北x窝互通主线分离立交补偿金额为65666元、温x路分离式立交补偿金额为62801元、K109+465.9桥式通道补偿金额为25478元,合计238552元。经申请人工作人员蒲xx与被申请人副工区长、工区长、总包工程部、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桥四队旋挖机进出场费用明细》显示,17.5拖挂车进出场4辆,按单价13000元/辆计算,共52000元;13.5拖挂车进出场4辆,按单价9000元/辆计算,共36000元;25T吊车进出场4辆,按单价1200元/辆计算,共4800元;人工4人8天,按单价300元/人/天计算,共9600元;合计102400元;备注载明旋挖机进出场费用共计102400元,属于包干制。经申请人工作人员蒲xX与被申请人副工区长、工区长、总包工程部、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桥四队新增桥梁施工转场费明细》显示,申请人因施工《桥梁四队工程增加自发电工程数量明细表》所载15座桥梁或桥式通道,产生材料设备转场费230560元。

4)108桥梁抢工期措施费150000元。文件名为“108温x路分离立交抢工期奖励费资料”的压缩文件中: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2020年8月4日《交投集团和省质监站复查和保通车冲刺专题会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罗总作总结讲话”部分,罗xX:要求二工区与申请人协商,在解决阻工问题后,暂定8月25日开始启动温x路下部结构施工,要求20天内完成温x路桥所有桥梁下部结构,按期完成任务以措施费或奖励形式补助申请人15万元抢工期费用,未按时完成则处罚桥队10万元。落款为xx总包二工区的《关于K108+963.3温x路分离立交抢工期措施费的情况说明》载明,基于前述会议纪要的要求和安排,申请人已按期完成施工任务,xx总包部按会议制定计划补足申请人K108+963.3温x路分离立交抢工期费用150000元。

5)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顶托租赁遗漏费用211500元。文件名为“顶托租赁遗漏费用”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二工区的《关于跨x沧高速涉及钢箱梁吊装辅助等相关工作漏项补充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务协作补充协议》中,仅体现支架费用,并未包含相匹配的顶托费用,经xx总包部及工区会议商定,在末次结算办理时以措施费形式予以补偿该项工作产生的费用,最终完成后经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认定,工区核实数量该队共计投入MΦ36x100顶托7600个(0.25元/天)、MΦ30x60顶托3000个(0.15元/天),各90日,合计费用为211500元。

6)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新增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222487.2元。文件名为“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剪力钉切割及焊接费用”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二工区的《关于跨x沧高速钢箱梁剪力钉割除及焊接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完成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务协作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充施工工作过程中,在钢箱梁吊装辅助设施工字钢铺设时,为确保工字钢稳定性及运输架设时的安全性,临时决定将钢箱梁顶部剪力钉按工字钢排列间距割除后进行铺设,后期施工完成后进行恢复,故在施工前期补充协议内无该项工作;经xX总包部总工办、工区及申请人在施工现场协商后决定,在末次结算办理时以措施费形式予以补偿该项工作产生的费用222487.2元。《剪力钉割除及焊接数量明细》电子表格显示,切割数量为11304个、焊接数量为14580个;《桥四队上报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明细》电子表格显示,申请人上报切割单价为9.5元/个、焊接单价为14.5元/个,合计318798元;《工区测算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明细》电子表格显示,工区核查认定的切割单价为7.3元/个、焊接单价为9.6元/个,合计222487.2元。

7)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工期压缩新增措施费347127元。文件名为“钢箱梁节段工期压缩新增措施费”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部二工区的《关于钢箱梁节段工期压缩新增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因xx总包部及工区要求申请人加快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施工,将原计划钢箱梁节段任务完成时间2020年7月30日提前至2020年6月30日前;2020年在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下,申请人加大“人机料”的投入,严格按照目标任务在2020年6月16日完成所有钢箱梁节段施工任务,为此,申请人共计投入措施费347127元。《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及拼宽桥BCK31+711.1盖梁工期压缩新增费用明细》电子表格显示,“桥四队上报金额明细”的费用总额为415779元,“工区核定金额明细”的费用总额为347127元。

8)K107+098.336主线桥、K109+465.9桥式通道抢工期措施费210475.5元。文件名为“107主线桥、109桥式通道抢工期”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二工区的《关于K108+963.3温x路分离立交抢工期措施费的情况说明》载明,受高压线高度影响,北x窝互通107主线桥部分桩基无法施工,2020年4月下旬高压电线改移后,xx总包部总工办及工区要求申请人加大107主线桥“人机料”的投入,进入抢工期阶段,在完成107主线桥后立即将增加的“人机料”设备等转战至109桥式通道,并要求在9月份前全部结束,否则抢工期产生的费用不予以补偿;最终申请人在8月底完成107主线桥及109桥式通道下部结构的全部施工任务,故根据xx总包部总工办及工区商定以合同外措施形式补偿申请人该项抢工期费用,共计210475.5元。《新增加北x窝互通k107+098.336主线桥、k109+465.9桥式通道,工期压缩投入明细(桥四队上报补偿费用)》电子表格显示金额为448075.5元;《新增加北x窝互通k107+098.336主线桥、k109+465.9桥式通道,工期压缩投入明细(工区测算补偿费用)》电子表格显示金额为210475.5元。

9)旋挖机在因征拆等问题停工待产窝工费用404031.8元。文件名为“2020桥四队旋挖机停工资料”的压缩文件中:落款为xx总包二工区的《关于桥四队旋挖机停工待产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桥梁三队剩余三座桥梁因受房屋拆迁及土地等问题影响,长期无法施工,经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区及申请人商讨后决定由申请人承担负责施工完毕,三座桥剩余桩基共83根,分别为K107+098.336北x窝主线桥35根(高压铁塔影响),K108+963.3温x路分离立交36根(房屋征拆及电线改迁),K109+465.9(厂房拆除)桥式通道12根;桥四队自2020年4月7日进场旋挖机一台、配套设备240挖机一台、25T吊车一台及护筒、导管等配套设施若干,对桥三队剩余桥梁桩开始施工,至2020年8月1日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因征拆、电线改迁方案等问题造成窝工停产共计46天,此次阻工已超出正常征拆导致停工范畴,根据xX总包部及工区与申请人约定,旋挖机进场对断点处桩基进行施工,因征拆等问题导致出现的窝工,由甲方在桩基施工结束后,根据停工时长,停工的人员设备等,经物资部根据市场价进行询价后,合理的对停工期间产生的窝工费用进行补偿;根据总包物资询价后,按照市场价标准,应向申请人就旋挖机等配套的人员设备补偿404031.8元。

落款为xx总包部的于2020年12月向被申请人呈报的《关于xx项目钢箱梁单价差异的情况说明》载明,由申请人负责施工的钢混组合箱梁,xx总包部上报总金额为5101028元,工信审批金额为4050753元,相差金额1050275元;申请人此工程量大、施工点位分散,且涉及跨车流量极大的保x高速,相关措施及安全措施投入大;因工信单价审批完成、待集团流程完成后已是2020年1月7日,申请人因各项综合单价太低,无法满足实际施工所需的综合单价费用,迟迟不愿签订该补充协议;因临近春节,考虑农民工工资发放及支付设备材料费,经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后,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同意暂时签订补充协议,先进行结算;但由于单价过低,申请人亏损过大,故要求补偿措施费用1120000元,该费用投入属实,建议补偿审减部分差价1050278元。蒲xx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实际亏损112万元,同意补差1050278元”并签字。崔xx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经工区及总包研究后同意按此情况说明差价予以补偿”并签字。杨xx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经工区及总包部、施工队协商后,达成补偿金额,建议补偿1050278元”并签字。

落款为xx总包部的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呈报的《关于对桥四队安全费用进行补偿的报告》载明,二工区为确保xx佐互通跨x沧高速钢箱梁施工安全顺利进行,特安排申请人承担跨x沧高速钢箱梁所有安全防护及迎检工作,申请人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投入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1%的安全费用,超出金额为156011元(其中包含申请人替海x公司投入的安全费62700元),经工区安全科、总包安全部与申请人共同核算,该超出费用属实,建议补偿申请人安全费156011元。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杨xx、隆xx等均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二工区及安全部的审批意见,建议按此方案进行”等同意意见。被申请人项目总经理罗xx于2019年12月28日在报告上写明“同意以上意见”并签字。

(二)关于路面附属工程

2020年6月16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程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蒲xx(担保人、丙方)签订《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xx高速公路津x界至保x界段JSLM3合同段;1.3劳务分包桩号:K84+900-K112+020;1.4劳务分包内容:K84+900-K112+020段土路肩培土、土路肩碎石铺筑、沥青砂拦水带、现浇混凝土路肩、横向排水管、纵向集水沟、集水井等路面附属工程。第二条“劳务分包人概况”2.3款约定,乙方负责人(指定联络人)蒲xx,职务项目经理。第三条“工程材料与机具设备”,3.1.1项约定,工程主体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碎石、横向排水管、种植土、沥青砂混合料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3.2款约定,甲方不提供任何机具设备;3.3.1项约定,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具设备外,其他辅助材料、机具设备由乙方自行提供并承担费用,费用已计入合同单价。第四条“工期”,4.1款约定,计划开始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总工期为284天,相关节点工期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发出的节点工期目标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间起算,若甲方未另行通知,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始日期为开工时间;4.2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总工期不调整。第七条“工程价款”,7.1款“工程量清单计价”约定,为甲方财务管理需要以及同业主结算方式同步,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7.1.1项约定,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固定劳务含税综合单价;7.1.2项约定,附件《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固定单价,一律不予调整;7.1.3项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充分预计了各类施工技术措施费、赶工费、雨季、征地拆迁、洪灾、泥石流、阻工停工、电力问题、机械设备调遣、人员安排、环保专项治理、各类检查、各级管理部门统一政策要求等一切自然、非自然、主观和客观因素,无论任何原因和理由,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要求一切形式的补偿和索赔费用;7.1.4项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包含各类施工措施费、现场经费、技术质量管理、测量放样、内业资料(提供现场记录部分质检资料和影音资料)等其他费用,此类费用均不单列。7.2款“工程总价款”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预计数量x单价或总额计算签约合同总价:暂定3266658元,其中增值税税额95145元,税率3%,如遇国家增值税政策引起税率变化的,合同单价则相应调整税率,最终结算合同总价以本合同单价x结算数量计算。第八条“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和结算支付”。8.2款“工程结算”约定,甲乙双方每月按照施工进度办理结算,过程结算及支付资料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最终签字后方可生效,末次结算及支付资料须经甲方上级公司分管领导最终签字后方可生效;新增项及单价须在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予以结算。8.2.1项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完成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已完工结算工程量统计(含相关原始资料签认)编制、签认并上报甲方;8.2.2项约定,甲方在核实无误后,扣留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它应扣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足额增值税专票后30日内拨付乙方工程结算款;8.2.3项约定,乙方中期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累计应付金额80%,甲方内部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应付金额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8.2.4项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每月工程款3%扣留;8.2.5项约定,质量保证金按每月工程结算款5%扣留,最高限额工程总结算款5%,待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退还甲方后30日内无息退还;8.2.6项约定,其他应扣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扣除。8.3款“税金”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乙方应按国家税法要求于每次付款前在合同发生地完税,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对应工程结算款的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扣留对应工程结算款28%的票据保证金或不予支付。第九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9.2.3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验收日期起2年,质量保修期自实际交工验收日期起5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1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款支付不及时的,甲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利息,因业主发放计量工程款不及时及项目生产资金统筹安排的除外。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xx高速项目协作单位工程验工结算审批单(末次)》《工程末次结算协议书》显示xx高速K84+900-K112+020段路面附属工程末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24982元,已付款2340000元,应扣款8864元(团体意外险4893元、代垫费用3971元),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34869元,应付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41249元。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在《工程末次结算协议书》签章处盖章,签署日期为2023年2月11日;申请人在协议签章处盖章,签署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前述《工程末次结算协议书》签署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路面附属工程工程款金额为34869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申请人已就路面附属工程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16118元(结算工程总价款2824982元-扣款8864元)。

(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2020年11月29日,xx高速公路(津x界至保x界段)通过交工验收。2020年12月22日,xx高速全线通车运营。

另查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系被申请人内设机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建筑业企业。申请人主张在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与其签署案涉合同时,申请人属于中小企业。被申请人认可其属于大型企业。

被申请人述称,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故被申请人尚未向业主方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

再查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就本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向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0元。

 

二、申请人请求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66480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655094.99元);2.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退还质量保证金497423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利息以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退还未退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26964.47元);3.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安全费用补偿1560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安全费用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29818.47元);4.本案仲裁费用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2824982元,扣减应扣款(材料款、代付代垫、借款等)2648864元,剩余应付金额176118元;暂扣质量保证金141249元后(累计暂扣质量保证金141249元,已返质量保证金0元),当前可支付金额34869元。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金额为24153215元,扣减应扣款(材料款、代付代垫、借款等)22868549元,剩余应付金额1284666元;暂扣质量保证金356174元后(累计暂扣质量保证金1187246元,已返质量保证金831072元),当前可支付金额928492元。综上,案涉《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尚欠申请人工程款34869元,质量保证金141249元;《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尚欠申请人工程款928492元,质量保证金356174元。《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3.1条约定,“付款条件成熟后······并向甲方提供扣除甲供材料后符合营改增要求合法有效等额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凭证,否则,甲方将扣留相应票据保证金或有权不予支付”。对于本案桥梁合同,申请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386664.71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783882元,剩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2782.71元。因此针对至今仍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部分,暂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应该待申请人开具相应发票后予以支付。且对于该部分款项,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并不具有违约性,因此也不存在计算延迟付款利息的基础。因申请人未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但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点、标准)以及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双方签订的《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11.1条,以及末次结算协议均有相应约定,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6.1.3条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包含各类施工措施费用、现场经费(含试验检测配合费)、技术质量管理、监控量测、测量放样、内业资料(提供现场记录部分质检资料和影音资料)等其他费用,此类费用均不单列”,不应当再额外补偿该项费用,但被申请人秉承长期合作、合作共赢的商业理念,已经在《河北省xx高速公路工程JSLQ5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2020年9月13日《补充协议》)中对该项费用进行结算,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偿,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首先,申请人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其次,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是为实现债权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最后,对于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同意由仲裁庭根据本案审理结果予以合理分配。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约束力

申请人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主体适格,各方意思表示真实。

申请人主张在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与其签署案涉合同时,申请人属于中小企业,被申请人对此未予以反驳,并承认其系大型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之规定,本案相关合同条款效力应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规定予以认定。《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1项中关于“因业主发放计量工程款不及时的除外”的约定,以及《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2项、《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8.2.5项关于质量保证金“在业主退还被申请人后返还”的约定,实质是约定以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该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之规定,因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1项中关于“因业主发放计量工程款不及时的除外”的约定,以及《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2项、《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8.2.5项关于质量保证金“在业主退还被申请人后返还”的约定无效。除前述无效条款外,案涉合同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系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是被申请人作为法人组织的一部分,故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签署前述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申请人享有和承担。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桥梁工程合同项下已结算部分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1.关于桥梁工程已结算部分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桥梁工程合同内已办理结算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4153215元,扣减质量保证金356174元、扣款766549元、已付款22102000元后,尚欠付进度款928492元无异议。另,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利用桥梁三队驻地资产,在计算前述桥梁工程合同项下已结算部分工程款扣除申请人应承担的款项时,多扣除了65415.53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同意返还65415.53元给申请人,即桥梁工程合同项下已结算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还应当增加65415.53元。因此,就桥梁工程已办理结算部分,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350081.53元(928492元+356174元+65415.53元)。

如前述第(一)项认定,《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1项中关于“因业主发放计量工程款不及时的除外”的约定无效,即不论业主方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计量工程款,被申请人均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款“工程结算”约定“双方每月按照甲方计量进度办理结算,结算和支付资料须经甲方签字完善后方可生效,新增项及单价须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予以结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完成当月(截至15日)已完工程量数据统计(含相关原始资料签认)及当月结算工程量的自检资料签认并上报甲方;甲方在核实无误后,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甲供材料、设备费用、为乙方实际发生的代垫费、分摊费、乙方借款及其它应扣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足额增值税专票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申请人主张该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确定被申请人的付款时间。仲裁庭认为,结合《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款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了桥梁工程的末次结算,以及双方均以末次结算作为最终结算来看,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均是按进度定期进行结算,在施工期间结算月进度款,完工后办理末次结算的模式,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基于双方于2023年2月23日签署的《桥梁四队(合同内)末次结算说明》,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之规定,《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已结算部分进度款928492元的付款期限应为2023年2月23日。

根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2项“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退还甲方后无息退还乙方”,第8.2.3项“缺陷责任期自交工验收之日起2年,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之日起5年”之约定,桥梁工程项下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于案涉项目交工验收之日(2020年11月29日)起算2年,至2022年11月28日届满,但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办理结算,质量保证金金额未确定,不满足支付条件,因此质量保证金356174元的付款期限亦应为2023年2月23日。如前第(一)项认定,《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2项中约定的关于“业主退还被申请人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无效,即不论业主方是否向被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被申请人均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申请人主张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以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被申请人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未开票部分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仲裁庭认为,案涉《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申请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义务是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的主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虽然《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申请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将开具全额发票作为影响被申请人付款时间的因素,但开具发票并非申请人在合同中的主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2月23日签署《桥梁四队(合同内)末次结算说明》,对合同履行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确认申请人已完成施工并交付的任务即履行了主义务,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开具发票义务不具有与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给付地位,即便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全额开具了发票,被申请人仍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350081.53元。虽然申请人未开具全部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申请人于七日内向申请人付款,即被申请人对付款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x在微信明确已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总额为25936516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路面附属工程应开具发票金额2816118元及已单独支付的安全费用336516元后,剩余发票金额为22783882元。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已开具桥梁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22783882元。申请人就桥梁工程已结算部分应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3452081.53元(结算工程款24153215元-代垫团体意外险费用43198元-代垫费用723351元+应退还的超扣代垫费用65415.53元),申请人就桥梁工程已结算部分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还应向被申请人开具金额为668199.53元(23452081.53元-22783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x于2021年8月确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25936516元,就桥梁工程已结算部分剩余应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350081.53元,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了681882元(1350081.53元-668199.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款项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2月23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多扣除的65415.53元)668199.53元,被申请人则应于收到申请人开具的税率为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2.关于桥梁工程已结算部分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

申请人主张桥梁合同内的进度款利息应以928492元为基数,按照案涉工程交工时即2020年11月29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交工验收次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以3561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基于桥梁工程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350081.53元中,申请人尚有668199.53元发票未开具,针对未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多扣除的65415.53元),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开票但未支付部分工程款681882元,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2月23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现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欠付工程款68188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申请人基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按交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申请人基于《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1项“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的,甲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因业主发放计量工程款不及时的除外”之约定,主张即使应支付利息亦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虽系大型企业,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平等商事主体,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被申请人应以欠付工程68188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681882元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桥梁工程合同项下未结算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1.关于14**0号公证书的证明力

申请人主张桥梁工程合同项下未结算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1日三次通过被申请人内部办公系统上报申请人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的审批记录及附件资料,而该组证据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崔xx申请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为载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之规定,主张14**0号公证书具有认定法律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则认为崔xx违背作为员工的忠诚义务,并怀疑申请人串通了被申请人的员工,损害被申请人利益,主张14**0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14**0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崔xx的申请,对其操作被申请人内部办公系统及下载文件的全过程的记录,公证书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崔xx将14**0号公证书提供给申请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崔xx是否违背作为员工的忠诚义务,是被申请人与崔xx之间基于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就被申请人怀疑申请人串通了被申请人的员工,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14**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14**0号公证书所附的审批记录以及崔xx所下载文件的证明效力,仲裁庭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具体内容分别予以认定。

2.关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确认的未结算部分工程款金额是否应作为仲裁庭认定依据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向对方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通过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可以确认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认可的该部分工程款为被申请人应付款;被申请人主张其内部审批程序分为三级,分别是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审批(第一级会签)、xx公司分公司审批(第二级会签)、被申请人集团审批(第三级会签),申请人主张的审批流程因未经被申请人集团审批,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不能以审批过程中的数据认定该部分工程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是与申请人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除2020年6月27日《补充协议》第1.3款第(5)项约定的转场费用、第(6)项约定的发电费用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集团审批外,《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结算审批须经被申请人同意。《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7.2款“工程结算”虽约定“遵守集团公司相关制度、工程管理办法及结算支付办法”,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该等制度和办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时已向申请人披露该等制度和办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9日交工验收,但被申请人直至2022年11月30日才开始进行合同外措施费及补偿费用的第一次内部审批流程,此次审批被申请人集团以“施工队目前正在诉讼集团”为由暂不处理;在诉讼事宜处理完毕后于2023年12月21日发起的第三次内部审批流程中,被申请人又以需要先“请示集团是否同意处理该事项”为由退回报批程序。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及其下设的xx总包部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与被申请人分公司、被申请人集团之间的内部审批流程为由拖延近四年未与申请人办理结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之规定。因此,在有证据证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就工程款结算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的该等意思表示经由申请人认可即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被申请人也应基于内设机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未结算工程款金额

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搭设临时支架施工桥台耳背墙工程款83096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则主张该部分材料、设备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应再额外补偿。

根据xX总包部《桥梁工程搭设临时支架搭设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知,造成需要搭设临时支架施工桥台耳背墙的原因是非申请人施工部分的路基借土填筑施工受拆迁影响进度滞后,从而影响申请人桥梁工程施工进度和项目总体目标,申请人是基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要求采用的该施工措施,该等施工措施的变更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施工方施工进度受阻出现的变化,不是申请人基于《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2.1条约定为正常施工应当配备的材料和设备,也不是申请人可以合理预估的范围。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工程科、合约科、副工区长、工区长、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桥梁工程搭设临时支架施工台帽、耳背墙数量表》《搭设临时支架施工台帽、耳背墙数量表》,以及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在《桥梁工程搭设临时支架搭设情况说明》和审批程序中的自认,可以确定申请人共搭设桥台17个,按4888元/个计算,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83096元。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因征地问题导致停工三个月的人员、设备误工费295200元

 

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则依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主张因工期延误的窝工损失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补偿。

《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约定,“为确保工程均衡施工及保障总体施工进度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工程作统筹安排,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为保证工期进度的相关资源调配,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已全部包含在附后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中”;第6.1.2项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充分预计了冬季施工各类技术措施费、赶工费、冬雨季、征地拆迁、洪灾、泥石流、阻工停工、电力问题、机械设备调遣、人员安排、环保专项治理、各类检查、各级管理部门统一政策要求等一切自然、非自然、主观和客观因素,无论任何原因和理由,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要求一切形式的补偿和索赔费用”;第8.2.17项约定,“乙方已经对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协作工程所有风险进行了充分的验证、评估,因此放弃向甲方主张窝工损失等索赔权利”。前述3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影响工期的事项众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影响工期的因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仅在签订合同时笼统约定放弃所有窝工损失赔偿违反公平原则,应当结合造成窝工损失的原因及双方就该等损失是否应另行支付的意思表示来判断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窝工损失补偿。

通常情况下,发生可能导致停工的情形时,申请人可以采取安排施工人员、设备离场等措施降低损失,但根据xx总包二工区《关于桥四队2019年窝工补偿的情况说明》显示,在出现征拆和政府苗圃清理工作对工期影响时,被申请人要求人员班组及设备不得擅自离场,做好随时动工的待命工作,由此必然导致被申请人的窝工损失扩大。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工程科、副工区长、工区长签字确认的《xx高速xx集团总包部二工区桥四队窝工损失》《桥四队2019年2月-4月窝工补偿台账》,以及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在三次报批程序中的自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4月的窝工损失补偿295200元。

3)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新增加桥梁工程自发电及转场费用571512元

申请人基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协议》第1.3款第(5)、(6)项约定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和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认可存在自发电和转场的事实,但认为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发电的价量及转场的次数和费用。

2020年6月27日《补充协议》第1.3款第(5)项约定“因乙方增加施工桥梁工程较分散,工程量小,且涉及需再次施工桥梁三队已施工桥梁剩余的桥面铺装、耳背墙、防撞护栏及桥头搭板的相关剩余工程,所需人机料的转场费根据实际发生进行核算(转场次数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项补偿费用按集团审批结果为准”;第(6)项约定“因乙方增加施工的桥梁工程甲方均未安装变压器,由乙方自行采用发电机发电施工方案,发电费用按实际发生进行核算补偿,该项补偿费用按集团审批结果为准”。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桥梁工程合同项下尚未结算的转场费用和自发电费用。

2020年6月27日《补充协议》第1.3款第(5)、(6)项约定该部分补偿费用应由被申请人集团审批,但如前所述,被申请人集团以“施工队目前正在诉讼集团”“请示集团是否同意处理该事项”为由在较长时间内拖延办理结算,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将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自发电的价量及转场的次数和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工作人员蒲xx与被申请人副工区长、工区长、总包工程部、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桥梁四队工程增加自发电工程数量明细表》《桥四队旋挖机进出场费用明细》《桥四队新增桥梁施工转场费明细》,详细载明了申请人为施工桥梁三队所遗留的15座桥梁或桥式通道所产生的自发电的工程量和补偿价,以及旋挖机、材料、设备转场的次数和价格;xx总包部在《桥四队新增自发电及转场费用情况说明》中也确认自发电费用和人机料、旋挖机转场费用共计571512元。仲裁庭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认可了申请人产生的自发电的价量及转场的次数和费用,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自发电费用238552元、旋挖机进出场费用102400元、施工所需材料、模板、发电机等材料设备转场费230560元,共计571512元予以支持。

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108桥梁抢工期措施费150000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则依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主张抢工期措施费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补偿。

如前所述,《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平原则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在合同价之外另行支付抢工期措施费用。根据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2020年8月4日《交投集团和省质监站复查和保通车冲刺专题会会议纪要》及xx总包二工区《关于K108+963.3温x路分离立交抢工期措施费的情况说明》可知,造成抢工期的原因是第三方阻工,该等事项不是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风险;并且,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罗xx提出的抢工期方案既有奖也有罚,也就是说申请人既有可能基于抢工期且按期完工获得150000元的奖励,也有可能基于抢工期未按期完工而承担100000元的罚款。仲裁庭认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根据会议精神与申请人磋商并达成一致,事实上是双方就该部分因阻工造成的抢工期的要求和后果达成了口头协议,虽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协议,但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和说明,已足以证明申请人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并按期完成了抢工,且得到了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的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该抢工期措施费150000元。

5)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顶托租赁遗漏费用211500元

申请人基于2019年12月5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顶托租赁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和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认可存在顶托租赁的事实且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租赁数量和价格偏高。

xX总包二工区《关于跨x沧高速涉及钢箱梁吊装辅助等相关工作漏项补充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及工区会议商定,在末次结算办理时以措施费形式予以补偿该项工作产生的费用,最终完成后经xx总包部认定,工区核实数量该队共计投入MΦ36x100顶托7600个(0.25元/天)、MΦ30x60顶托3000个(0.15元/天),各90日,合计费用为211500元。从该表述来看,申请人使用顶托的数量和单价已由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核定,最终只需要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认定,而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1日发起的两次内部审批流程中,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均认可该数量和单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顶托租赁的数量和价格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顶托租赁费用211500元。

6)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跨x沧高速钢箱梁支架搭设新增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222487.2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切割、焊接的事实且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数量和价格偏高。

根据《剪力钉割除及焊接数量明细》记载,切割数量为11304个、焊接数量为14580个;《桥四队上报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明细》记载,申请人上报切割单价为9.5元/个、焊接单价为14.5元/个,合计318798元;《工区测算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明细》记载,工区核查认定切割单价为7.3元/个、焊接单价为9.6元/个,合计222487.2元。《关于跨x沧高速钢箱梁剪力钉割除及焊接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在施工前期补充协议内无该项工作,经xX总包部总工办、工区及申请人在施工现场协商后决定,在末次结算办理时以措施费形式予以补偿该项工作产生的费用222487.2元。从前述数据来源及情况说明的表述来看,申请人切割、焊接剪力钉的数量和单价已由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总工办核定,虽相关数据表格没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但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1日发起的两次内部审批流程中,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均认可了该数量和单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切割、焊接剪力钉的数量不符以及单价畸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剪力钉切割、焊接费用222487.2元。

7)关于申请人主张的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工期压缩新增措施费347127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则依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主张抢工期措施费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补偿。

如前所述,《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平原则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在合同价之外另行支付抢工期措施费用。《关于钢箱梁节段工期压缩新增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是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及工区要求申请人加快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施工,将原计划钢箱梁节段任务完成时间由2020年7月30日提前至2020年6月30日前,2020年在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下,申请人加大“人机料的投入,严格按照目标任务在2020年6月16日完成所有钢箱梁节段施工任务,申请人为此投入措施费347127元。《xx佐枢纽互通钢箱梁节段及拼宽桥BCK31+711.1盖梁工期压缩新增费用明细》记载申请人上报的费用总额为415779元,工区核定金额为347127元。从前述数据来源及情况说明的表述来看,首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前30天的工期,而申请人提前了44天完成,被申请人是工期提前的受益者;其次,申请人加大“人机料”的投入是受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下成本的增加,是申请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估的风险;再次,申请人投入的措施费已由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核定,虽相关数据表格没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但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1日发起的两次内部审批流程中,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已认可该项措施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节段工期压缩新增措施费347127元。

8)关于申请人主张的K107+098.336主线桥、K109+465.9桥式通道抢工期措施费210475.5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则依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主张抢工期措施费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补偿。

如前所述,《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平原则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在合同价之外另行支付抢工期措施费用。xx总包部二工区的《关于K108+963.3温x路分离立交抢工期措施费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总工办及工区要求申请人加大107主线桥“人机料”的投入,进入抢工期阶段,在完成107主线桥后立即将增加的“人机料”设备等转战至109桥式通道,并要求在9月份前全部结束,否则抢工期产生的费用不予以补偿;因申请人在8月底完成107主线桥及109桥式通道下部结构的全部施工任务,故根据xx总包部总工办及工区商定以合同外措施形式补偿申请人该项抢工期费用210475.5元。《新增加北x窝互通k107+098.336主线桥、k109+465.9桥式通道,工期压缩投入明细》显示申请人报送金额为448075.5元,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测算金额为210475.5元。从前述数据来源及情况说明的表述来看,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总工办及工区在要求申请人抢工期时已提出要补偿抢工期的费用,在抢工期结束后亦商量应当补偿申请人抢工期的措施费,虽相关数据表格没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但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1日发起的两次内部审批流程中,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已认可该项措施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K107+098.336主线桥、K109+465.9桥式通道抢工期措施费210475.5元。

9)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旋挖机因征拆等问题停工待产窝工费用404031.8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及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则依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主张停工待产窝工损失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补偿。如前所述,《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3.3.3项、6.1.2项、8.2.17项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平原则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在合同价之外另行支付抢工期措施费用。xx总包部二工区《关于桥四队旋挖机停工待产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桥梁三队剩余三座桥梁因受房屋拆迁及土地等问题影响,长期无法施工,经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工区及申请人商讨后决定由申请人承担负责施工完毕三座桥剩余桩基共83根,施工过程中因征拆、电线改迁方案等问题造成窝工停产共计46天,此次阻工已超出正常征拆导致停工范畴,根据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及工区与桥四队约定,旋挖机进场对断点处桩基进行施工,因征拆等问题导致出现的窝工,由甲方在桩基施工结束后,根据停工时长,停工的人员设备等,经物资部根据市场价进行询价后,合理的对停工期间产生的窝工费用进行补偿;根据总包物资询价后,按照市场价标准,应向桥四队就旋挖机等配套的人员设备补偿404031.8元。从前述数据来源及情况说明的表述来看,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认为此次阻工已超出正常征拆导致停工范畴,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总工办及工区已达成在桩基施工结束后,根据停工时长,停工的人员设备等,经被申请人物资部进行市场询价后对因征拆等问题导致出现的窝工损失进行补偿的合意,因此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二工区才根据被申请人物资部询价确认的404031.8元上报;而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1日发起的两次内部审批流程中可知,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已认可该项措施费用。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待产窝工费用404031.8元。

10)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钢箱梁差价1120000元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项目钢箱梁单价差异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的内部审批流程和附件资料主张该项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在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钢箱梁单价,且已纳入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中,不应当再额外补偿。

xX总包部于2020年12月向被申请人呈报的《关于xX项目钢箱梁单价差异的情况说明》记载,申请人同意按工信审批金额4050753元签订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的原因是临近春节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发放和支付设备材料费,签订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是暂时为之的行为,且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作出该情况说明晚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充分说明双方在签订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前后均对钢箱梁单价存在差异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中已确认该部分单价,且已全部纳入已结算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在前述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因申请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大、施工点位分散,且涉及跨车流量极大的保x高速,相关措施及安全措施投入大,并同意补偿审减部分差价1050278元,且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蒲xx亦认可按1050278元支付钢箱梁差价,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钢箱梁差价1050278元。

1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4月21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20595元

申请人主张该补充协议约定的686.5m3是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申请人则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686.5m3是暂定数量,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不能确定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高速公路(津x界至保x界段)已于2020年11月29日通过交工验收,2023年4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桥梁防撞护栏混凝土泵送施工内容应在交工验收前已实际完成,则双方于2023年4月21日才签署的《补充协议》应系事后补签合同。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30日发起的审批流程附件《桥梁四队措施费明细》第6项记载,申请人2020年泵送混凝土的工程款为AK0+183.669匝道桥左右外侧防撞护栏用吊车实际浇筑95m3,BK1+100.8匝道桥左右侧防撞护栏用吊车实际浇筑183m3,K110+985.4主线桥左右幅防撞护栏用吊车实际浇筑408.5m3,合计吊车浇注砼686.5m3,根据总包测算30元/m3计算,补偿金额为20595元。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单价,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分公司均在该次审批流程中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并在附件《补充工程量清单》明确泵送砼(防撞护栏)数量686.5m3,含税单价30元/m3,含税合价20595元。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2日发起的审批流程中,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亦明确该20595元已审核通过,且已签署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庭认为,虽然《补充工程量清单》所载泵送砼数量为暂定数量,但结合泵送砼施工内容已完成,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已审核通过的事实,该补签合同所载的工程量686.5m3是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21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20595元。

1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安全补偿费用156011元

被申请人主张2021年2月6日《补充协议》已经对该项费用进行结算,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偿,不应再支持申请人关于安全费用的补偿。

《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第6.4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按照签约合同总价款的1%单列。xX总包部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呈报的《关于对桥四队安全费用进行补偿的报告》则载明,补偿申请人的原因是申请人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投入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的安全费用,超支金额为156011元(其中包含申请人替海x公司投入的安全费62700元)属实,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杨xx、隆xx,以及被申请人项目总经理罗xx均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该补偿费用。如前述第(三)项第2款认定,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就工程款结算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56011元的安全补偿费用。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桥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未结算工程款(含安全补偿费用)总额为3722313.5元(83096元+295200元+571512元+150000元+211500元+222487.2元+347127元+210475.5元+404031.8元+1050278元+20595元+156011元)。

基于申请人主张的前述未结算部分的款项均属于工程款的范围,故申请人亦应向被申请人开具金额为3722313.5元、税率为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支付前述工程款(含安全补偿费用)3722313.5元。

综合前述第(二)、(三)项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桥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安全补偿费用)总额为5072395.03元(1350081.53元+3722313.5元),其中681882元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剩余4390513.03元(5072395.03元-681882元)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开具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申请人主张前述第3项下(1)至(10)笔款项应从交工次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按交工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11)笔款项应从签订补充协议次日即202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12)笔款项应从xx总包部签署《关于对桥四队安全费用进行补偿的报告》次日2019年12月24日起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申请人则未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前述款项。

根据前述第(二)项第2款的认定,虽然申请人未开具全部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申请人于七日内向申请人付款,即被申请人对付款享有期限利益。因申请人尚未就该部分工程款向被申请人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款项未达付款期限,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路面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路面附属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24982元,扣除已付款2640000元、应扣款8864元、质量保证金141249元后,剩余应付进度款金额为34869元无异议。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路面工程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76118元(34869元+141249元)。

申请人主张路面合同的进度款利息应以34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路面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以141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根据《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和结算支付”,8.2款“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包括过程结算和末次结算;第8.2.3项虽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内部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应付金额95%,但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内部交工验收合格时间,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9日交工验收来看,被申请人至迟已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内部交工验收,则被申请人依约应于2020年11月29日支付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5%,但此时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应付款金额不能确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末次结算协议书》,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部于2023年2月11日才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因此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付款期限应为2023年2月11日。

《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8.2.3项约定“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第8.2.5项却约定“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退还甲方后30日内无息退还”,而第9.2.3项分别约定了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验收日期起2年,质量保修期自实际交工验收日期起5年。为此,双方对应于缺陷责任期2年届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还是应于质量保修期5年届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产生争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于此,仲裁庭认为,路面工程项下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于案涉项目交工验收之日(2020年11月29日)起算2年,至2022年11月28日届满,被申请人本应于2022年11月29日起30日内,即2022年12月28日前向申请人返还路面附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41249元,但因此时尚未办理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未确定,仍不满足付款条件,故被申请人仍应于2023年2月11日前向申请人返还路面附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41249元。如前述认定,《路面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第8.2.5项关于将业主退还被申请人质量保证金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归于无效,不论业主方是否向被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被申请人均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故对付款期限的认定还需考虑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情况。庭审中双方确认申请人已就路面附属工程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x于2021年8月2日确认已收到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期限利益,故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2月1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路面工程合同项下剩余工程(含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76118元,现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利率标准问题,申请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案涉工程交工时即2020年11月29日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虽系大型企业,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平等商事主体,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被申请人应以未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7611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76118元付清之日。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因申请人的请求大部分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相关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因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违约所致,且申请人的请求大部分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31880元,仲裁庭酌定由申请人承担1880元、被申请人承担30000元。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桥梁工程工程款681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8188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681882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90513.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桥梁工程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安全补偿费用)4390513.03元。

(三)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路面附属工程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76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611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176118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

(五)驳回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31880元(已由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由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申请人成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3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五、专家点评

本案聚焦中小企业工程款项权益保护,裁决亮点突出:一是明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合同条款的效力规制,破解“以业主付款为前提”的付款陷阱;二是否定企业内部流程对外部结算的束缚,保障工程款项及时清算;三是厘清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主次关系,否定发包方滥用先履行抗辩权,以承包方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理由的现象。裁决的创新思路,在于平衡合同约定与公平原则,对笼统免责条款作限缩解释,为类似窝工、抢工费用纠纷的处理,为解决工程领域“久拖不结、久欠不付”问题提供参考。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